108年度建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開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梁秋陽即帛陽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375元,應徵二審裁判費20,953元】。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