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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秋陽即帛陽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開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6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