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木林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訂立CNS4750 施
工架搭設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施工架搭設工程。
詎被告將原告開立之第9 期發票退
回,拒未給付該期工程款,且
上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
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2,709 元及
工程尾款485 萬1,471 元,合計602 萬4,180 元,
爰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息等語。本院
乃依
原告請求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
異議,則原告就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當應
拘束兩造。從而,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