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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竣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訂立CNS4750 施 工架搭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施工架搭設工程。詎被告將原告開立之第9 期發票退 回,拒未給付該期工程款,且上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2,709 元及 工程尾款485 萬1,471 元,合計602 萬4,180 元,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息等語。本院乃依 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 17條第2 項後段約定:「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