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國兆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其業已施作工程
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足額之承攬
報酬,尚積欠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86萬5,444元及工程代墊款5萬9,500元,總計
192萬4,444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依照原告所提
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條就契約爭議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28頁),足認
兩造就本件工程承攬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