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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有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有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衍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志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區○○街集合住宅大樓外牆石材組裝工程 及鋼骨結構組裝工程,嗣兩造又以被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予原 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同大樓異形角材組裝 工程(以上三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50 元計算工程款,鋼骨結構組 裝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工程款,異形角材組 裝工程部分以每公尺950 元計算工程款,且需另加計百分之 5 營業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外牆石材 組裝工程部分合計施工7,937.6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12,303,373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同意按 被告所認定此部分工程款2,933,188 元計算,異形角材組裝 工程部分合計施工254.69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4 1,956 元,以上三項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5,478,517 元,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單後,另行製作結算表,認 定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7,087.74平方公尺工程 款為10,985,997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工程款為2,933, 188 元、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240.87公尺工程 款為228,827 元,合計僅14,148,012元,且虛列瑕疵並無端 要求原告分擔清潔費用合計扣除2,986,916 元後,僅給付原 告11,161,096元,尚欠4,317,421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 後為4,533,292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4,533,29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53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間承攬訴外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發營造公司)○○○區○○街集合住宅大樓工程 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嗣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且 多有遲延及錯誤之情形發生,致被告遭山發營造公司扣款, 經被告逐一與原告核對,共計有26項缺失及各月清潔分擔, 依約應由工程款中扣除合計2,986,916 元,業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劉振有本人核對無誤後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系爭工程 總價為14,082,599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應付11,095,683 元,被告實際已付12,319,151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223, 46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及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嗣 兩造又以被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中外牆石材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50 元計算工程款,鋼骨結構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工程款,異形角材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公尺950 元計算工程款,且需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曾於「衍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請款單 」(下稱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系爭請款單上記載「扣款明 細」、「附件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數量、金額 、備註」、「扣款累計金額-2,986,916 」、「本期付款與 扣款合計875,382 」等文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鋼骨結構組裝 工程、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之數量各為若干? 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有無系爭請款單上所列之瑕疵?若 有,被告得請求扣款金額為若干? ⒊系爭請款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左方是否於劉振有 簽名當時即有「本人同意以上項目扣款」、「立據人:」等 文字?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及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嗣 兩造又以被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中外牆石材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50 元計算工程款,鋼骨結構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工程款,異形角材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公尺950 元計算工程款,且需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有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0至70頁)、施工報價 單(見本院卷二第8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外牆石材組裝 工程部分合計施工7,937.6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12,303,373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同意按被告 所認定此部分工程款2,933,188 元計算,異形角材組裝工程 部分合計施工254.69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41,95 6 元,以上三項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5,478,517元云 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上開施工數量,遽為請 求被告按上開施工數量計付工程款15,478,517元,難認有據 。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單後,另行製作結算表 ,認定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7,087.74平方公尺 工程款為10,985,997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工程款為2, 933,188 元、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240.87公尺 工程款為228,827 元,合計僅14,148,012元(不含稅)云云 ,雖業據其提出請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惟 被告抗辯上開請款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且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僅14,082,599元(不含 稅,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並提出施工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80頁),尚難徒以原告片面提出上開請款資料即遽 認其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4,148,012元,是系爭 工程全部工程款僅得依被告所自認之14,082,599元認定之( 不含稅)。 ㈣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之系爭請款單上記載「扣款 明細」、「附件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數量、金 額、備註」、「扣款累計金額-2,986,916 」、「本期付款 與扣款合計875,382 」等文字,有系爭請款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雖原告所留存之 系爭請款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左方並無「本人同 意以上項目扣款」、「立據人:」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2 0 頁),僅被告留存之系爭請款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 簽名左方有「本人同意以上項目扣款」、「立據人:」等文 字(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然二者均列有扣款明細,包括 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數量、金額、備註,且明確記載 扣款累計金額為2,986,916 元、本期付款與扣款合計為875, 382 元,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於其上簽名,且原告因 此領得系爭請款單所示經扣款後之剩餘工程款875,382 元( 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依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振有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應有立據肯認系爭請款單上所 載內容之意,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工程合計應扣款2,986,916 元業經原告核對確認無誤等語,足堪採信。 ㈤至被告抗辯其已付工程款12,319,151元云云,雖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開立4 張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惟上 開4 張發票金額合計僅11,000,000元(含稅,即600,000 元 +4,000,000 元+4,000,000 元+2,500,000 元=11,000,0 00元),且原告僅自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161,096元(不 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僅得依原 告所自認之11,161,096元認定之(不含稅)。 ㈥綜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14,082,599元,扣除應扣款2, 986,916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161,096元後,已 無餘額,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3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