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有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有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被 告 衍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志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承○○○區○○街集合住宅大樓外牆石材組裝工程
及鋼骨結構組裝工程,
嗣兩造又以被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予原
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同大樓異形角材組裝
工程(以上三項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50 元計算工程款,鋼骨結構組
裝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工程款,異形角材組
裝工程部分以每公尺950 元計算工程款,且需另加計百分之
5
營業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外牆石材
組裝工程部分合計施工7,937.6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12,303,373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同意
按
被告所認定此部分工程款2,933,188 元計算,異形角材組裝
工程部分合計施工254.69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4
1,956 元,以上三項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5,478,517
元,
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單後,另行製作結算表,認
定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7,087.74平方公尺工程
款為10,985,997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工程款為2,933,
188 元、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240.87公尺工程
款為228,827 元,合計僅14,148,012元,且虛列瑕疵並無端
要求原告分擔清潔費用合計扣除2,986,916 元後,僅給付原
告11,161,096元,尚欠4,317,421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
後為4,533,292 元,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4,533,292 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533,2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間承攬訴外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發營造公司)○○○區○○街集合住宅大樓工程
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嗣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且
多有遲延及錯誤之情形發生,致被告遭山發營造公司扣款,
經被告逐一與原告核對,共計有26項缺失及各月清潔分擔,
依約應由工程款中扣除合計2,986,916 元,業經原告法定代
理人劉振有本人核對無誤後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系爭工程
總價為14,082,599元,扣除
上開金額後,僅應付11,095,683
元,被告實際已付12,319,151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223,
468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及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嗣
兩造又以被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中外牆石材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50 元計算工程款,鋼骨結構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工程款,異形角材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公尺950 元計算工程款,且需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曾於「衍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請款單
」(下稱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系爭請款單上記載「扣款明
細」、「附件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數量、金額
、備註」、「扣款累計金額-2,986,916 」、「本期付款與
扣款合計875,382 」等文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鋼骨結構組裝
工程、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之數量各為若干?
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有無系爭請款單上所列之瑕疵?若
有,被告得請求扣款金額為若干?
⒊系爭請款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左方是否於劉振有
簽名當時即有「本人同意以上項目扣款」、「立據人:」等
文字?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若干?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7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其中外牆石材組裝工程及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嗣
兩造又以被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予原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其中外牆石材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50 元計算工程款,鋼骨結構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200 元計算工程款,異形角材組裝
工程部分以每公尺950 元計算工程款,且需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有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0至70頁)、施工報價
單(見本院卷二第80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首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外牆石材組裝
工程部分合計施工7,937.6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12,303,373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同意按被告
所認定此部分工程款2,933,188 元計算,異形角材組裝工程
部分合計施工254.69公尺,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41,95
6 元,以上三項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5,478,517元
云
云。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上開施工數量,遽為請
求被告按上開施工數量計付工程款15,478,517元,
難認有據
。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單後,另行製作結算表
,認定外牆石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7,087.74平方公尺
工程款為10,985,997元、鋼骨結構組裝工程部分工程款為2,
933,188 元、異形角材組裝工程部分原告僅施工240.87公尺
工程款為228,827 元,合計僅14,148,012元(不含稅)云云
,雖
業據其提出請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惟
被告抗辯上開請款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且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僅14,082,599元(不含
稅,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並提出施工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80頁),尚難徒以原告片面提出上開請款資料即
遽
認其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4,148,012元,是系爭
工程全部工程款僅得依被告所
自認之14,082,599元認定之(
不含稅)。
㈣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之系爭請款單上記載「扣款
明細」、「附件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數量、金
額、備註」、「扣款累計金額-2,986,916 」、「本期付款
與扣款合計875,382 」等文字,有系爭請款單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雖原告所留存之
系爭請款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簽名左方並無「本人同
意以上項目扣款」、「立據人:」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2
0 頁),僅被告留存之系爭請款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
簽名左方有「本人同意以上項目扣款」、「立據人:」等文
字(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然二者均列有扣款明細,包括
項目及說明、單位、單價、數量、金額、備註,且明確記載
扣款累計金額為2,986,916 元、本期付款與扣款合計為875,
382 元,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振有於其上簽名,且原告因
此領得系爭請款單所示經扣款後之剩餘工程款875,382 元(
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依一般交易常情,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振有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應有立據
肯認系爭請款單上
所
載內容之意,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工程合計應扣款2,986,916
元業經原告核對確認無誤等語,足堪採信。
㈤至被告抗辯其已付工程款12,319,151元云云,雖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開立4 張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惟上
開4 張發票金額合計僅11,000,000元(含稅,即600,000 元
+4,000,000 元+4,000,000 元+2,500,000 元=11,000,0
00元),且原告僅自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161,096元(不
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僅得依原
告所自認之11,161,096元認定之(不含稅)。
㈥綜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14,082,599元,扣除應扣款2,
986,916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161,096元後,已
無餘額,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33,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