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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有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有 被上訴人  衍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8,919元,上開裁定業於109 年10月27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