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有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有
被
上訴人 衍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21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8,919元,
上開裁定業於109 年10月27日以寄存
方式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