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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新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南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章劉魯青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 萬6,864 元,及其 中121 萬3,248 元自民國107 年9 月6 日起、其中79萬1,80 8 元自同年12月28日起、其中79萬1,808 元自108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2頁),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 9,616 元,及其中100 萬6,000 元自107 年9 月7 日起、其 中79萬1,808 元自同年12月29日起、其中79萬1,808 元自10 8 年5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 全廠區閉路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統包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 被告並將其中管線施作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 包予伊,兩造於106 年4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 ),被告今尚積欠工程款258 萬9,616 元,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6 條第4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9, 616 元,及其中100 萬6,000 元自107 年9 月7 日起、其中 79萬1,808 元自同年12月29日起、其中79萬1,808 元自108 年5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第一期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兩造已達成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之合意。縱兩造未達 成合意,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有按施工預定 進度表(R1版,下稱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 成日期,完成各工作項目之義務,惟原告在「文件製作及審 查」及「試運轉工作(施工查驗)及缺失改正」階段,均有 逾期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原告依序應賠 償逾期違約金59萬6,219 元、198 萬7,397 元。縱原告並無 前揭義務,惟系爭第一期工程應於106 年11月22日完工,原 告遲至107 年2 月2 日始完工,扣除台電公司同意展延工期 10日,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62日,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258 萬3,616 元,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合約(如本院卷二第8 至27頁 所示),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被告並將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6 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如本院 卷一第22至50頁所示)。 ㈡、台電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經交付「施工預定進度表」RB版 ,並於同月14日審核合格後陳核,嗣於106 年12月22日經交 付系爭進度表(如本院卷一第188 頁所示),並於107 年1 月3 日審核合格後陳核。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透過被告交付所製作之導線管分項施 工品質計畫(RA)版(如本院卷三第150 至156 頁所示) 予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106 年5 月12日退回,原告復於 同年月19日交付導線管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RB)版(如本 院卷三第144 至148 頁所示)予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同 年6 月2 日核准。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透過被告交付所製 作之電纜安裝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RA)版(如本院卷一第 466 至472 頁所示)予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106 年5 月 12日以未具體及工法有誤等為由退回,原告復於同年月24日 交付電纜安裝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RB)版(如本院卷一第 452 至464 頁所示)予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同年6 月8 日核准。 ㈣、系爭第一期工程於106 年2 月3 日經台電公司通知開工,預 計完工日為106 年11月22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為自業主通知開工日之次日起210 日曆天)。 ㈤、台電公司曾在106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開立 如本院卷一第400 至432 頁所示罰款通知單予被告,並依序 於106 年11月13日、同日、107 年4 月10日、同年10月3 日 分別以第1 期工安罰款北儀1001竣工、第1 期施工罰款北儀 1001竣工、第2 期施工罰款北儀1001竣工、第2 期施工罰款 北儀1001竣工之罰款別,罰款被告2 萬1,500 元、16萬2,74 8 元、2 萬1,000 元、8,000 元,罰款細目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15、17所示項目及金額,係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應由原告負擔;編號14所示項目及金額,被告同 意由被告負擔。台電公司另於107 年8 月13日以第2 期逾期 違約金北儀1001竣工之罰款別罰款被告403 萬元。 ㈥、兩造於107 年5 月3 日進行監視系統統包工程第2 期啟動暨 第1 期逾期檢討會議,並作成如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所 示決議情形,被告復於107 年7 月18日製作監視系統統包工 程第一期工程逾期檢討分析報告(如本院卷一第136 至151 頁所示,下稱系爭檢討報告)。 ㈦、被告之員工曾於106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期間 ,寄發如本院卷二第79至425 頁所示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兩造曾於107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寄送 往來如本院卷一第390 至395 頁所示電子郵件。 ㈧、原告就系爭第一期工程曾於107 年8 月30日開立本院卷一38 8 頁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419 萬4,777 元工程尾款,被告依 序於107 年9 月6 日、同年12月28日、108 年5 月3 日,逕 行扣減工程款121 萬3,248 元、79萬1,808 元、79萬1,808 元。 ㈨、原告施作系爭第一期工程、系爭工程第二期部分均已完工, 並交付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一期工程已完 工,並交付被告,且被告應依序於107 年9 月6 日、同年12 月28日、108 年5 月3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121 萬3,248 元 、79萬1,808 元、79萬1,80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47頁、卷三第211 頁),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8 萬9,616 元,即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主張因系爭第一期 工程有逾期情事,兩造已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5 8 萬3,616 元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系爭分析報告、兩造於107 年8 月間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58 頁)為憑,然系爭分析報告被 告自行製作,難認原告已同意該報告之內容。又原告法定代 理人雖於107 年8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劉魯青:「同意,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 然細繹該封電子郵件,實則回覆劉魯青於同年月23日之電子 郵件:「南哥,請檢視附件修訂對照表是否可以接受?若有 問題,請再提出來討問,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 ),顯與劉魯青於同年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Dear All: 因日前「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全廠區閉路電視監視系統統 包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 )案,第一期工程延宕62 天,遭業主計罰新台幣403 萬元,後經多次協調後,合意罰 金攤提比例為:神通資科101 萬5,992 元(25.2%)、新亞 科技258 萬3,616 元(64.1%)、力景科技43萬392 元(10 .7%),合先敘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 至393 頁)無 關,自無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首揭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認 兩造已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之合 意。 ⒉再參以劉魯青於107 年8 月22日寄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 之電子郵件記載:「敬啟者:依新亞科技第二期請款及8/20 會議研討結果,擬支付新亞科技第二期款計新台幣298 萬1, 529 元整,其編列說明如下(詳如附件):1.新亞科技第二 期請款額度為260 萬6,402 元,另依8/20「退還第一期工程 款10%之尾款」決議,故加列第一、二期請款額度之10%尾 款,計138 萬8,624 元,合計本期應領額度為399 萬5,026 元(未稅)。2.經扣減歷次業主工安、環保及文書罰款計21 萬3,248 元(附件之附圖紅框處)及「逾期違約金攤提」10 0 萬元(建議額度,請新亞確認)後,本期擬撥付新亞科技 之期/ 尾款計298 萬1,529 元整。敬請諸位提供審查意見, 若無疑慮,將請新亞科技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2 頁),惟原告於同年月30日乃開立銷售金額 399 萬5,026 元,稅後金額419 萬4,777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 領工程尾款,有該發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原告並未同意劉魯 青前揭電子郵件所載系爭第一期工程之第二期請款應扣減逾 期違約金罰款等節,而仍開立其原得請領工程款399 萬5,02 6 元(稅後金額為419 萬4,777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 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 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依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 期,完成各工作項目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 4 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對業主 履約之施工內容需求,按時繳交本合約標的物相關之設計、 計畫、測試與圖說等,亦應視為本合約標的物之一部分,不 得推諉或要求另外加價或以營業秘密為由推托(見本院卷一 第22頁),惟該條實未定明原告有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日 期完成各階段工程之義務。又台電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經 交付「施工預定進度表」RB版,並於同月14日審核合格後陳 核,嗣於106 年12月22日經交付系爭進度表(如本院卷一第 188 頁所示),並於107 年1 月3 日審核合格後陳核,雖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此僅係被告依系爭統 包合約第8 條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所應提送之文 件,且遍觀系爭統包合約,亦未見台電公司就被告未遵守施 工預定進度表所訂日期完成各項工程,有何逾期違約金之罰 款。另參諸系爭合約第14條(工程趕工)約定:本工程進行 期間,除甲方要求縮短合約規定工期,得由雙方協議補助趕 工費用;惟因故工程延宕,乙方須依業主合約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工期訂定進度表,若進度落5 %,則需提出改善計 畫。二、乙方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如甲方 認為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施工速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 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項工程時,乙 方應依甲方之書面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 ,使本工程或分項工程可完成至規定進度,該趕工計畫經甲 方核准後,據以執行。如甲方認乙方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 成預定進度時,乙方應自費採取甲方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 工(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施工預定進度表僅係為達成 遵期完工之目的,所制訂之各階段時程計畫表,其毋寧係輔 助承攬人及定作人掌控各階段完成進度之工具,非無調整空 間;又依系爭進度表之內容,項次3.1 導線管配置工程、項 次3.2 電線電纜敷設工程、項次3.5 網路及通訊設備工程預 計施工日數依序為174 日、174 日、195 日,而實際完成日 數則依序為145 日、121 日、140 日乙節,有系爭檢討報告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更徵系爭進度表所載 各階段之施工日數、預計完成日期本有互為增減之餘地。綜 合上節相互以觀,認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 成日期應僅係計畫、參考性質,原告並無依系爭進度表所載 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期,完成各工作項目之義務,則被 告以原告未依系爭進度表「文件製作及審查」、「試運轉工 作(施工查驗)及缺失改正」階段所載日期完成進度,而有 逾期違約之情事為由,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4 項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㈣、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 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 」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能於合約 期限內完工或履行義務,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依日曆天償付 甲方(即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 他損害、罰金或費用時,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8頁 )。而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第一期工程:自 業主通知開工日之次日起算210 日曆天內(含)完成(見本 院卷一第26頁),又系爭第一期工程於106 年2 月3 日經台 電公司通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106 年11月22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嗣台電公司同意展延上開工期 10日乙節,有台電公司109 年6 月22日電核火字第10900117 11號函檢附之工期統計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原 告即應於106 年12月2 日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 ⒉原告主張至遲已於106 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無 非係以台電公司於當日已開始查驗為據,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佐證(見本院卷三第8 頁),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承擔業 主合約及其附件及招標規範所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業主之 所有義務內容。本合約中乙方所有階段中義務之履行與否及 是否按時並合乎標準,均以甲方及業主之認定及驗收標準認 定之(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 各階段交付項目之確認、查驗及驗收依業主相關規定辦理」 ;又依系爭統包合約第二冊「第01450章品質管理」項次1. 2.1.(4)關於「工程查驗(包含查證、抽驗、檢驗及測試 )」約定,台電公司於系爭統包合約期間得至現場查驗,在 器材、施工及功能查驗均有相關查驗點,當被告工作進行至 查驗點時,須向台電公司報請查驗,查驗期間涵蓋全工程期 程等情,有台電公司109年9月26日回函暨函附之相關規定、 文件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9、75至114頁);系爭統包合約 第一冊「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四(一)約定:「本工程 之竣工條件及認定標準:本工程竣工條件係指廠商完成本契 約所規定必須完成之主要及附屬工作,且形質符合契約、工 程圖樣及工程規範等契約文件規定,本工程竣工認定標準係 指廠商完成竣工條件之全部且由乙方(即被告)提出竣工報 告單會同甲方(即台電公司)至現場查證經甲方確認後生效 」(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系爭統包合約第20條第1項 前段約定:「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即 被告)應於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告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甲方(即台電公司)於收到竣工報告表之日起七日內會同乙 方,依據契約、圖說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 」(見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統包合約「一般條款」項次 T.1約定:「當乙方(即被告)確定全部工程或工作已完成 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甲方(即台電公司) ,甲方(即台電公司)接獲竣工報告表之日起七日內應會同 乙方,依據工程圖書、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以 確認乙方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竣工」(見本院卷三第73頁) ,而兩造於前揭系爭合約條款既已約定原告應承擔被告與台 電公司間之所有義務內容,原告所有階段中義務之履行與否 及是否按時並合乎標準,均以被告及台電公司之認定及驗收 標準認定之,及各階段交付項目之確認、查驗、驗收依台電 公司相關規定辦理,自應受系爭統包合約關於「竣工」定義 ,及工程查驗之相關約定拘束。 ⑵參諸台電公司提供之器材查驗與安裝查驗附表之內容(見本 院卷三第110 至114 頁),顯示系爭工程之各細項工程皆有 不同之查驗時點,且系爭第一期工程直至107 年2 月間,仍 未完成全部工程之查驗工作,則原告以台電公司於106 年12 月19日已開始查驗為由,主張至遲於同日已完成全部工作云 云,即非可取。況原告所提前揭LINE對話紀錄載有:「神通 吳國宏:…但是立柱就發現昨天水泥打掉未清未整修得問題 ,原本查驗官就不驗了!…但是查驗官開了幾個接線箱體, 發現各種接頭還是Y 型頭,不是O 型頭,線路也沒有標示, 還有箱體刮傷(太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則 原告於當日是否確已依契約約定,「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 ,亦非無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至遲已於 106 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是其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⑶而被告就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工程係於107 年2 月2 日向台 電公司提出竣工報告單,並於同年月8 日經台電公司查證核 可乙節,有台電公司109 年9 月26日回函暨檢附之工程竣工 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74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係於107 年2 月2 日始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原告有逾期 完工情事,即非無稽。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期工程乃因被告其他下包廠商即訴外人 力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景公司)遲延交付立柱箱體,致 伊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之遲延日數為40日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檢討報告固載 有:「『立柱/ 箱體圖說設計、審查及產製』階段…若有關 立柱與L2箱體配置工程供貨部分,力景公司若能於圖說核定 (8/1 )後45天供貨或於9 月21日以前供貨,本階段將有可 能不會產生逾期情事(實際供貨時間為10/16 、10/31 ), 故本階段力景公司應負延誤交期26天(9/22-10/16)之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惟系爭檢討報告係 以各承包商有依系爭進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期 ,完成各項工作之義務為基礎所製作,然原告並無依系爭進 度表所載各工作項目之預定完成日期,完成各工作項目之義 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檢討報告記載,原告於「 文件製作及審查」階段延誤48日、於「試運轉工作(施工查 驗)及缺失改正」階段延誤72日(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上開日數合計為120 日,顯已逾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 工程遲延完工日數62日,亦即如逕以各承包商於上開各階段 之遲延日數作為遲延完工日數之責任歸屬認定,將產生重疊 計算之結果;況依系爭檢討報告之內容,若原告未於「文件 製作及審查」階段延誤48日,力景公司是否即不至於發生遲 延供貨之情事,亦有未明,自難僅以原告所擷取上開片段文 字,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工期乃由各階段要逕工進相 接而成,原告實未舉證證明力景公司遲延交付立柱與箱體, 使工進完全無法開展,並直接造成原告不能於最後期限完工 ,則原告抗辯系爭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日 數為40日云云,尚難為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原應於106 年12月2 日完成系爭第一期工程 ,惟遲至107 年2 月2 日始完成,是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 日數為62日,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4 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258 萬3,616 元,即非無據。 ㈤、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 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 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 第26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能於合約期限內完 工或履行義務,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依日曆天償付甲方(即 被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 罰金或費用時,亦由乙方負擔,已如前述,可知該條款係有 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分為二期, 合約總價2,804 萬8,255 元(含稅),原告就系爭第一期工 程原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166 萬4,444 元(含稅),有原告 開立之發票2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卷三第180 頁 ),又系爭統包合約總價為6,300 萬元(含稅),結算總價 為6,580 萬6,485 元(計算式:工程款6,267 萬2,843 元+ 營業稅313 萬3,642 元=6,580 萬6,485 元),有系爭統包 合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 、33 頁),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僅佔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總價約 百分之45(計算式:2,804 萬8,255 元÷6,300 萬元=0.45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參以系爭統包合約「 特訂條款」項次R4 .1 約定:「第一期工程未依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則每逾一日曆天應繳納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作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可知台 電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工程遲延完工約定之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每日違約金僅為合約總價約千 分之1.03(計算式:6 萬5,000 元÷6,300 萬元=0.00103 ,小數點後五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因系爭統包工程 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遭台電公司於107 年8 月13日罰款403 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47 頁),然原告乃承包系爭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 程合約總價僅佔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總價約百分之45,已如前 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遭台電公司罰款403 萬元全然肇因 於原告,自無從認定該罰款金額均屬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第 一期工程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節,認兩造約定之上開懲罰性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日3 萬2,500 元,始為當 。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應為 201 萬5,000 元(計算式:3 萬2,500 元×62日=201 萬5, 000 元)。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已有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期工程之 工程款258 萬9,616 元,然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201 萬5,000 元,業認定如前,被告已主張以上開逾 期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是上二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為57萬4,616 元(計算式 :258 萬9,616 元-201 萬5,000 元=57萬4,616 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第一期工程應依序 於107 年9 月6 日、同年12月28日、108 年5 月3 日,給付 原告工程款121 萬3,248 元、79萬1,808 元、79萬1,808 元 ,已如前述,則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剩餘工程款57萬4,61 6 元,併請求自108 年5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4,616 元,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 │附表 │ ├─┬───────┬────────┬────────────┬────────┤ │編│ 日 期 │ 罰款金額 │ 違規事項概述 │ 卷證索引 │ │號│ │(單位: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工地負責人未至台電公司指│本院卷一第428頁 │ │ │ │ │定地點簽到。 │ │ ├─┼───────┼────────┼────────────┼────────┤ │2 │106年4月17日、│3,000元 │環保人員於17日、下午及24│本院卷一第430頁 │ │ │同年月24日 │ │日午未簽到。 │ │ ├─┼───────┼────────┼────────────┼────────┤ │ │ │ │被告工地負責人未經台電公│ │ │3 │106年4月19日 │2,000元 │司同意自行以會客名義私帶│本院卷一第422頁 │ │ │ │ │外人進入建廠大樓辦公室。│ │ ├─┼───────┼────────┼────────────┼────────┤ │4 │106年4月24日 │2,000元 │未於上午、下午上班起1小 │本院卷一第426頁 │ │ │ │ │時內簽工安協調紀錄簿。 │ │ ├─┼───────┼────────┼────────────┼────────┤ │5 │106年4月28日 │13萬9,748元 │整體品質計畫於退件後逾期│本院卷一第424頁 │ │ │ │ │10日重新送審。 │ │ ├─┼───────┼────────┼────────────┼────────┤ │ │106年6月17日、│ │玉昇公司蘇俊嘉及方清海於│ │ │6 │同年月18日 │4,000元 │17、18日均有出工加班,但│本院卷一第420頁 │ │ │ │ │被告加班單未陳報該二員。│ │ ├─┼───────┼────────┼────────────┼────────┤ │ │ │ │原告施工人員,使用2公尺 │ │ │ │ │ │以上之合梯從事高處作業(│ │ │7 │106年7月3日 │6,000元 │3,000 )、2 公尺以上工處│本院卷一第418頁 │ │ │ │ │作業未使用安全帶或掛輔助│ │ │ │ │ │繩(3,000) │ │ ├─┼───────┼────────┼────────────┼────────┤ │8 │106年7月17日 │2,000元 │工地負責人未到台電公司指│本院卷一第416頁 │ │ │ │ │定地點簽到。 │ │ ├─┼───────┼────────┼────────────┼────────┤ │ │ │ │原告施工人員,使用2公尺 │ │ │ │ │ │以上之合梯從事高處作業(│ │ │9 │106年8月4日 │6,000元 │3,000 )、2 公尺以上工處│本院卷一第414頁 │ │ │ │ │作業未使用安全帶或掛輔助│ │ │ │ │ │繩(3,000) │ │ ├─┼───────┼────────┼────────────┼────────┤ │10│106年8月9日 │1 萬元 │攝影機接線箱尚未檢驗就先│本院卷一第410頁 │ │ │ │ │行安裝。 │ │ ├─┼───────┼────────┼────────────┼────────┤ │ │ │ │原告施工人員,使用2公尺 │ │ │11│106年8月8日 │4,500元 │以上之合梯從事高處作業;│本院卷一第412頁 │ │ │ │ │3 月內違反達3 次,加重 │ │ │ │ │ │1/2 (1,500) │ │ ├─┼───────┼────────┼────────────┼────────┤ │ │ │ │原告施工人員,使用施工架│ │ │12│106年9月5日 │3,000元 │作業未依規定設置中欄杆、│本院卷一第408 頁│ │ │ │ │部分腳踏板未鋪滿(3,000 │ │ │ │ │ │) │ │ ├─┼───────┼────────┼────────────┼────────┤ │ │ │ │原告施工人員,於高度在2 │ │ │ │ │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未設有防│ │ │ │ │ │護措施(3,000 )、未使用│ │ │ │ │ │安全帶或掛輔助繩(3,000 │ │ │13│106年9月28日 │1萬500元 │);3 月內違反「未設有防│本院卷一第406頁 │ │ │ │ │護措施」達4 次加重1 倍(│ │ │ │ │ │3,000 )、違反「未使用安│ │ │ │ │ │全帶或掛輔助繩」達3 次加│ │ │ │ │ │重1/2(1,500) │ │ ├─┼───────┼────────┼────────────┼────────┤ │14│106年11月7日 │6,000元 │箱體外部顏色室內型及戶外│本院卷一第432頁 │ │ │ │ │型經查驗不合格。 │ │ ├─┼───────┼────────┼────────────┼────────┤ │ │ │ │鍋爐房被告分包電銲人員站│ │ │15│106年11月20日 │4,500元 │立於合梯頂部作業、使用不│本院卷一第404頁 │ │ │ │ │合格之合梯(3,000 );3 │ │ │ │ │ │月內違反達3 次加重1/2( │ │ │ │ │ │1,5000) │ │ ├─┼───────┼────────┼────────────┼────────┤ │16│106年11月22日 │2,000元 │垃圾未分類存放垃圾桶。 │本院卷一第400頁 │ ├─┼───────┼────────┼────────────┼────────┤ │ │ │ │鍋爐房被告電銲人員電銲結│ │ │17│106年11月22日 │4,000元 │束後工地未整理清潔(3,00│本院卷一第402頁 │ │ │ │ │0 )、安全衛生人員未在工│ │ │ │ │ │地督導(1,000) │ │ ├─┼───────┼────────┼────────────┼────────┤ │18│106年11月23日 │2,000元 │工程廢棄物任意棄置,未定│本院卷一第398頁 │ │ │ │ │期清運。 │ │ ├─┼───────┼────────┴────────────┴────────┤ │ │ 總 計 │21萬3,24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