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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東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連川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420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08、111、152、15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兩造於105 年間陸續成 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將其得標承作業主欣泰 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之瓦斯外管線裝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約定報酬分成4階段給付,即立管完 成,業主付款予被告後30日內給付40%;裝設完成,業主付 款予被告後30日內給付30%;驗收完成,業主付款予被告後 30日內給付25%;原告交付銀行所簽發之保固本票時,給付 5%工程尾款。嗣原告已於107年間陸續完成系爭工程,詎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期未給付之報酬,合計83萬 8420元,經原告百般催討均無下文,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3萬8420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6 之 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欣泰公司驗收完畢,給付伊工程款, 而伊除就附表所示編號1 第2 期工程款已清償外,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期工程報酬尚未給付原告一事,不爭執。惟關於 工程尾款5%部分,原告尚未依約交付銀行本票供保固擔保, 且保固期間亦未屆滿,伊尚無庸給付5%之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待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除就附表編號1 第2 期款否認未給付外,對於 原告其餘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5 、6 號之系爭工程 ,已完工,欣泰公司已給付被告報酬,而被告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各期應給付金額之報酬尚未給付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9 5、96、152、153頁),並有欣泰公司109年1月2日泰工字第1 09010000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0至83頁),應可認定。又被 告主張附表編號1第2期款25萬5047元,已給付原告一事,業 據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14、158頁), 其上被告傳送予原告之明細記載工程編號0000000000號;宏 錦;應得工程款255047等語,核與欣泰公司前開函文記載附 表編號1之工程編號0000000000號及地點為宏錦建設相同, 並與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第2期款之報酬數額相同,足認前 開明細所述之工程款,應係附表編號1第2期之報酬。又被告 業已給付前開報酬部分,亦有被告轉帳予原告之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16頁)。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第2期報酬, 業已清償一事,應可認定。另原告尚未依約交付銀行簽發之 保固本票,且系爭工程保固期均尚未屆滿一事,為原告所自 認(本院卷第153頁)。故原告自亦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3、5 、6之系爭工程款第4期款。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51萬2962元(計算式:204,463+68,352+56,960+38,454+ 28,841+24,034+38,677+29,008+24,173 =512,962)。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4 之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 ,原告修補後,伊即同意系爭編號1至3、5、6之工程報酬云 云。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2814號、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不得以工程施作 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況附表編號1至6之工程,係不同之 承攬契約,亦不得以編號4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 其他編號1至3、5、6號工程之報酬。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29 62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各期報酬金額: ┌─┬─────┬────┬────┬────┬────┬────┐ │編│ │ │ │ │ │ │ │號│ 地點 │第一期 │ 第二期 │第三期 │第四期( │未給付之│ │ │ │(40%) │ (30%) │(25%) │保固款 │工程報酬│ │ │ │ │ │ │5%) │總額 │ │ │ │ │ │ │ │ │ ├─┼─────┼────┼────┼────┼────┼────┤ │ │ │ │ │ │ │ │ │一│ 林口民族 │已給付 │255,047 │204,463 │40,892 │500,402 │ │ │ 路 │ │ │ │ │ │ │ │(宏錦建設)│ │ │ │ │ │ ├─┼─────┼────┼────┼────┼────┼────┤ │ │ │ │ │ │ │ │ │二│林口文化北│ 已給付 │68,352 │56,960 │11,392 │136,704 │ │ │路(家泰建 │ │ │ │ │ │ │ │設) │ │ │ │ │ │ ├─┼─────┼────┼────┼────┼────┼────┤ │ │ │ │ │ │ │ │ │三│林口文化北│已給付 │已給付 │已給付 │ 8,486 │8,486 │ │ │路(山業建 │ │ │ │ │ │ │ │設) │ │ │ │ │ │ ├─┼─────┼────┼────┼────┼────┼────┤ │ │ │ │ │ │ │ │ │四│泰山明志路│業已撤回│業已撤回│業已撤回│業已撤回│業已撤回│ │ │(高峰匯建 │ │ │ │ │ │ │ │ 設) │ │ │ │ │ │ ├─┼─────┼────┼────┼────┼────┼────┤ │ │ │ │ │ │ │ │ │五│五股(華亞 │38,454 │28,841 │24,034 │ 4,807 │ 96,136 │ │ │泰建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蘆洲長興路│38,677 │29,008 │ 24,173 │4,834(原│ 96,692 │ │ │(頂富建設)│ │ │ │誤算為 │ │ │ │ │ │ │ │4,835) │ │ ├─┼─────┼────┼────┼────┼────┼────┤ │ │ │ │ │ │ │ │ │合│ │ │ │ │ │838,420 │ │計│ │ │ │ │ │ │ │ │ │ │ │ │ │ │ └─┴─────┴────┴────┴────┴────┴────┘ (單位:新臺幣) 備註:未加註為「已給付」字樣者,均為原告主張未給付之金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