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
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告 東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連川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1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
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420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08、111、152、15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
兩造於105 年間陸續成
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承攬契約,被告將其得標承作業主欣泰
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之瓦斯外管線裝設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約定
報酬分成4階段給付,即立管完
成,業主付款予被告後30日內給付40%;裝設完成,業主付
款予被告後30日內給付30%;驗收完成,業主付款予被告後
30日內給付25%;原告交付銀行所簽發之保固
本票時,給付
5%工程尾款。嗣原告已於107年間陸續完成
系爭工程,
詎被
告
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期未給付之報酬,合計83萬
8420元,經原告百般催討均無下文,
爰依
民法第50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3萬8420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6 之
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欣泰公司驗收完畢,給付伊工程款,
而伊除就附表所示編號1 第2 期工程款已清償外,尚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期工程報酬尚未給付原告一事,不爭執。
惟關於
工程尾款5%部分,原告尚未依約交付銀行本票供保固擔保,
且保固
期間亦未屆滿,伊尚
無庸給付5%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待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除就附表編號1 第2 期款否認未給付外,對於
原告其餘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5 、6 號之系爭工程
,已完工,欣泰公司已給付被告報酬,而被告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各期應給付金額之報酬尚未給付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9
5、96、152、153頁),並有欣泰公司109年1月2日泰工字第1
09010000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0至83頁),應可認定。又被
告主張附表編號1第2期款25萬5047元,已給付原告一事,
業
據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
記錄(本院卷第114、158頁),
其上被告傳送予原告之明細記載工程編號0000000000號;宏
錦;應得工程款255047等語,
核與欣泰公司前開函文記載附
表編號1之工程編號0000000000號及地點為宏錦建設相同,
並與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第2期款之報酬數額相同,足認前
開明細所述之工程款,應係附表編號1第2期之報酬。又被告
業已給付前開報酬部分,亦有被告轉帳予原告之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16頁)。
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第2期報酬,
業已清償一事,應可認定。另原告尚未依約交付銀行簽發之
保固本票,且系爭工程保固期均尚未屆滿一事,為原告所
自
認(本院卷第153頁)。故原告自亦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3、5
、6之系爭工程款第4期款。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51萬2962元(計算式:204,463+68,352+56,960+38,454+
28,841+24,034+38,677+29,008+24,173 =512,962)。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4 之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
,原告修補後,伊即同意系爭編號1至3、5、6之工程報酬
云
云。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2814號、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自不得以工程施作
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況附表編號1至6之工程,係不同之
承攬契約,亦不得以編號4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
其他編號1至3、5、6號工程之報酬。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29
62元及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各期報酬金額:
┌─┬─────┬────┬────┬────┬────┬────┐
│編│ │ │ │ │ │ │
│號│ 地點 │第一期 │ 第二期 │第三期 │第四期( │未給付之│
│ │ │(40%) │ (30%) │(25%) │保固款 │工程報酬│
│ │ │ │ │ │5%) │總額 │
│ │ │ │ │ │ │ │
├─┼─────┼────┼────┼────┼────┼────┤
│ │ │ │ │ │ │ │
│一│ 林口民族 │已給付 │255,047 │204,463 │40,892 │500,402 │
│ │ 路 │ │ │ │ │ │
│ │(宏錦建設)│ │ │ │ │ │
├─┼─────┼────┼────┼────┼────┼────┤
│ │ │ │ │ │ │ │
│二│林口文化北│ 已給付 │68,352 │56,960 │11,392 │136,704 │
│ │路(家泰建 │ │ │ │ │ │
│ │設) │ │ │ │ │ │
├─┼─────┼────┼────┼────┼────┼────┤
│ │ │ │ │ │ │ │
│三│林口文化北│已給付 │已給付 │已給付 │ 8,486 │8,486 │
│ │路(山業建 │ │ │ │ │ │
│ │設) │ │ │ │ │ │
├─┼─────┼────┼────┼────┼────┼────┤
│ │ │ │ │ │ │ │
│四│泰山明志路│業已撤回│業已撤回│業已撤回│業已撤回│業已撤回│
│ │(高峰匯建 │ │ │ │ │ │
│ │ 設) │ │ │ │ │ │
├─┼─────┼────┼────┼────┼────┼────┤
│ │ │ │ │ │ │ │
│五│五股(華亞 │38,454 │28,841 │24,034 │ 4,807 │ 96,136 │
│ │泰建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蘆洲長興路│38,677 │29,008 │ 24,173 │4,834(原│ 96,692 │
│ │(頂富建設)│ │ │ │誤算為 │ │
│ │ │ │ │ │4,835) │ │
├─┼─────┼────┼────┼────┼────┼────┤
│ │ │ │ │ │ │ │
│合│ │ │ │ │ │838,420 │
│計│ │ │ │ │ │ │
│ │ │ │ │ │ │ │
└─┴─────┴────┴────┴────┴────┴────┘
(單位:新臺幣)
備註:未加註為「已給付」字樣者,均為原告主張未給付之金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