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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玖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孫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簽立汐 止研究院社區孫公館承攬整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仍有工程尾款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593元未給付,經伊向被 告催討,被告卻質疑伊之施工品質,並於108 年1 月9 日委 託李金澤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足徵被告拒 付上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 :「本合約遇有爭執,甲乙雙方本誠信合作互惠互利之原則 先自行協調,若協調不成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就雙 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