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玖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被 告 孫治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與被告簽立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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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整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完畢,
惟被告仍有工程尾款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593元未給付,經伊向被
告催討,被告卻質疑伊之施工品質,並於108 年1 月9 日委
託李金澤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契約,
足徵被告拒
付
上開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
經查,依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
:「本合約遇有爭執,甲乙雙方本誠信合作互惠互利之原則
先自行協調,若協調不成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就雙
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