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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被上訴人  景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北市新工處)之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興建室 內溫水游泳池共構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停車場工程)後, 將其中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 國104 年1 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 實做實算方式核計工程款,伊應於每月5 日前交付工程款帳 單,上訴人則於每月底給付帳單90% 款項,其餘10% 保留款 待上訴人與新北市新工處結算驗收後支付。伊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核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3,186 元( 含稅),上訴人雖以扣除銷貨退回9,121 元、清潔費1 萬8, 258 元及交付285 萬5,488 元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共288 萬 2,867 元,其與新北市新工處就停車場工程辦理結算驗收 完畢後,遲未給付10% 保留款32萬319 元,屢經追索,均未 獲置理,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知得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明定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與單價,請 款數量則以伊與新北市新工處結算數量為準,而系爭合約書 約定施作項目「滿堂架」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0 元,伊與 新北市新工處結算數量為8402立方公尺,加計其他施工項目 金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總額為280 萬1,304 元。惟 被上訴人就「滿堂架」部分,以單價每立方公尺135 元,向 伊請領10120.73立方公尺,經核算伊於104 年1 月31日給付 10萬5,000 元及其後給付285 萬5,488 元,共給付被上訴人 工程款296 萬488 元,逾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被上訴人不 得再對伊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新工處之停車場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5 日前交付工程款帳單,上訴人於每 月底給付帳單90% 款項,其餘10% 保留款待上訴人與新北市 新工處結算驗收後支付。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滿堂架」單價 原約定每立方公尺120 元,被上訴人就該工項以單價每立方 公尺135 元,向上訴人請領10120.73立方公尺工程款。上訴 人於同年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 元,其後陸續給付 之工程款合計285 萬5,488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上訴人亦與新北市新工處就停車場工程辦理結算驗收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司促字卷第 13頁)、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40至53頁)、統一發票(原 審卷第78頁、第152 至154 頁)、付款簽回單(原審卷第79 頁、第155 至165 頁)、請款單(原審卷第146 至151 頁) 可稽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新北市新工處結算驗收後,未依約給 付保留款32萬319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 ⒈系爭合約有如下約定: ⑴第1 條:每月5 日前送帳單,90% 月底付款…保留款10% ( 甲方【上訴人】與業主【新北市新工處】結算驗收後支付) 。 ⑵第4 條:以上報價採實作實算…請款數量依甲方與業主結算 數量為準。 ⑶第11條:乙方(被上訴人)每次請款應提送以下四項: 一、經甲方工地主任(人員)簽核之簽認單。 二、發票及回郵。 三、施工前、中、後照片。 四、進場材料、出廠證明(原審卷第41頁)。 ⒉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於104 年2 至9 月間開具向上訴 人請款之鷹架請款單或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均為320 萬3,186 元(原審卷第146 至154 頁)。 ⒊證人即前受上訴人僱用之工程師林羿伸於原審證稱:伊為停 車場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有經手系爭工程業務,上訴人另設 有工地主任陳源育負責現場管理。停車場工程原由上訴人之 子公司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濬安富公司)承包,但該 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倒閉,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 本不願再承攬,經陳源育拜託才回頭施作,而陳源育因工程 已有落後,找伊與被上訴人討論趕工搭設「滿堂架」事宜, 當時協議以被上訴人所提如原證五之鷹架報價單(即每立方 公尺135 元)計價。又被上訴人搭好鷹架後請款前,由伊與 陳源育到場確認無誤後,陳源育會在被上訴人之請款單簽名 。一開始核算「滿堂架」數量時,因施工介面的問題,兩造 曾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認為應按體積計算,上訴人則認為要 以面積核算。嗣經伊、陳源育、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達成數 量共識,陳源育始簽名讓被上訴人請款。伊與陳源育簽核之 「滿堂架」數量大於上訴人與業主結算數量,係業主依其圖 面計算,伊與陳源育則以現場地形實際核算,伊就數量差距 曾告知陳源育應向業主爭取追加數量等語(原審卷第168 至 173 頁)。 ⒋依上開⒈⑶,可認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源育有審核簽認被上 訴人請領款項權限。又依上開⒊,參酌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時 交付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載有「滿堂架」請領數量及單價13 5 元等文字以觀,足見上訴人授予陳源育之簽認權限,應包 括得依工地現況洽談、調整原約定「滿堂架」施工之數量與 單價,否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提出,由陳源育簽認之請款 單時,就「滿堂架」數量及逾系爭合約書單價部分,豈會放 行而無異詞,且另向業主追加「滿堂架」數量之可能(原審 卷第87、173 頁),是雖系爭合約書約明「滿堂架」每立方 公尺120 元,請款數量以上訴人與業主結算為準等語,然於 系爭工程施工後,上開約定應已重新議定為「滿堂架」依實 作數量,以每立方公尺135 元計價,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浮 報系爭工程「滿堂架」之單價與數量,即無足採。 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1日支付被上訴人之10萬5,000 元,係 因濬安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續 行施作之補償款,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羿伸 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兩造104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後,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即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 元,而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月5 日前交付帳單,上訴人 於月底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始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原審卷第146 頁、第152 頁),均如前述,益徵上訴人給 付之10萬5,000 元與系爭工程款項無涉,上訴人辯稱10萬5, 000 元係其給付之工程款,難認可取。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重新議定之滿堂架數量與單價,向上 訴人請款之系爭工程總額為320 萬3,186 元,上訴人應僅以 扣除銷貨退回9,121 元、清潔費1 萬8,258 元及交付285 萬 5,488 元之方式,給付合計288 萬2,867 元,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留款32萬319 元(0000000-0000000= 320319),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無確定期 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 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就 保留款之給付,約定以上訴人與新北市新工處結算驗收之事 實發生為清償期之時,應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依 法應為催告,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本院司促字卷第20頁)可佐,依前開規定,原告就32 萬319 元債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系爭合約 書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32萬319 元,及自 10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