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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毫米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翔 相 對 人 浩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啓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簡調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中,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5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前,清算不 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公 司,並選任王威翔為清算人,依以原就被原則,應將本案裁 定移送至清算人王威翔之戶籍址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或豐原簡易庭,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顯屬有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並於107年7月 19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王威翔為清算人,有抗告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78046846號申請解散登記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7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對抗告人有所請求, 在此範圍內,抗告人之法人格應視為存續,縱抗告人已辦理 解散登記,其法人格仍未消滅。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 款,應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以法定代理 人之住所地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抗告人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 新北地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