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毫米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威翔
相 對 人 浩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啓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簡調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中,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5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人於
清算人了結現務、收
取
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前,清算不
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75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經股東決議解散公
司,並選任王威翔為清算人,依以原就被原則,應將
本案裁
定移送至清算人王威翔之戶籍址所屬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或豐原簡易庭,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顯屬有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並於107年7月
19日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王威翔為清算人,有抗告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78046846號申請解散登記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
17至20頁),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對抗告人有所請求,
在此範圍內,抗告人之法人格應視為存續,縱抗告人已辦理
解散登記,其法人格仍未消滅。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
款,應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
非以法定代理
人之
住所地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抗告人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
新北地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