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亞連起重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民國108 年4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
,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
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相對人亞連起重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卷第21頁)
,而原裁定送達後10日即同年月27日為星期六,係屬休息日
,且其
翌日亦為星
期日,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再次日
為抗告不變期間之末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前提
起抗告。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
狀所蓋印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已逾抗告
之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抗告
於法不合,自應予
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