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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泓 抗 告 人 萬富盛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相 對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利害關係人 曾順榮       王碧惠       曾筱絢       曾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108年度司字 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李岳霖律師曾經法院裁定選 任為其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作為其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之憑據,惟該等公司與相對人所營事業性質迥異,難認李岳 霖律師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之特性,遑論經營狀況,原裁定 疏於考量上情,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選任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且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列該院108年度法 字第2號,下稱原聲請),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 送至本院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聲請自始繫屬於本院,並 未消滅。其復於原聲請繫屬中之同年2月20日,再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字第7號事件卷宗查明 ,則本件聲請自屬重複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不能補正 ,自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無理由 ,然原裁定有前開違誤之處,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 本件聲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