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泓
抗 告 人 萬富盛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相 對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
律師
利害關係人 曾順榮
王碧惠
曾筱絢
曾維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108年度司字
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李岳霖律師曾經法院裁定選
任為其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作為其
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之憑據,
惟該等公司與相對人所營事業性質迥異,
難認李岳
霖律師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之特性,遑論經營狀況,原裁定
疏於考量上情,實有違誤。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選任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且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列該院108年度法
字第2號,下稱原聲請),經該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移
送至本院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聲請自始繫屬於本院,並
未消滅。其
復於原聲請繫屬中之同年2月20日,再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字第7號事件卷宗查明
,則本件聲請自屬重複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不能補正
,自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無理由
,然原裁定有前開違誤之處,
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
本件聲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