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泓
抗 告 人 萬富盛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相 對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
律師
利害關係人 曾順榮
王碧惠
曾筱絢
曾維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
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為主要考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按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
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後決定,並不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建議之
拘束。
二、抗告意旨
略以:臨時管理人職務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應對相對人之所營事業及經營狀況有相當瞭解,始能
適
切且有效的代行職權,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雖以李岳霖律師曾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他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作為其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憑據,
惟該等公司
與相對人所營事業性質迥異,
難認李岳霖律師熟稔相對人所
營事業之特性,遑論經營狀況,原裁定疏於考量上情,實有
違誤。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熟稔
相對人所營事業且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曾順榮、王碧惠、曾筱絢及曾維德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目前急需有人代表與
債權銀行協商貸款延期事宜,
及召開股東會完成改選董、監事。臨時管理人
非以具特定產
業之充足經驗為適任條件,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選任李
岳霖律師有何不適任之情,泛稱原裁定顯未符合相對人利益
,實為意圖干擾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以協助相對人正常營運
,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原董事為曾順榮、曾維德、張世泓、張世明,原
監察
人為張世霖、王碧惠,其等任期於105年6月9日屆滿,逾期
未改選,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2日命相對人於同年12月
30日前辦理董監事改選,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因而
當然解任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7年
1月2日、108年3月13日函文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
卷三第52頁、卷一第68頁、卷三第102頁),足認相對人董
事有當然解任事由致無法召開董事會,其董事會有不能行使
職權情事。
㈡又相對人因公司營運所需,分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訂立之額度核貸、授信契約均已屆期,因相對
人遲未選任新任董事,無從向
上開銀行續辦貸款展期事宜,
有抗告人提出台新銀行額度核貸通知書、凱基銀行授信條件
約定書、相對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及曾順榮簽發空
白授權
本票、台新銀行108年4月3日電子郵件、凱基銀行108
年3月8日電子郵件
可參(見同上卷三第303至354頁),可認
相對人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已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且
即將面臨相對人所有土地遭
強制執行,並留有票信不良紀錄
之不利情狀,是應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經參考臺北市律師公會所檢送願意任臨時管理人名單,其中
李岳霖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同上卷三第37
3頁),另審酌李岳霖律師為北京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
學博士,曾任環球商務
法律事務所律師,具商事法之專業能
力,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
迄今未見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故原審選任李
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應
屬適當。至抗告意旨固以李岳霖律師未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
為由,請求改選任熟稔相對人所營事業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云云。惟臨時管理人並非公司常設機關,其職務內容主要係
協助公司業務執行儘速回復正常,與直接、長期處理公司事
業經營之專業經營者有別,自不以是否先已熟稔公司所營事
業為選任之絕對考量因素。況本件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
權之原因,源於相對人兩大股東間屢次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
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存疑,致不能召開會議改選董事,顯見相
對人亟需熟稔公司法之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消弭股
東間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性之疑義,俾利日後
相對人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再者,觀諸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間歷次書狀及相關訴訟,可
知相對人兩大股東間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涉公司經營權之歸
屬,而對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各執一詞,未有共識,是亦不
宜選任一方推舉之人選,以免不當介入公司自治,以示公允
。是原審以相對人有由熟稔公司法之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
需要,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選任熟稔相對
人所營事業且無利害關係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
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