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蕭啓榮
抗 告 人 蕭繡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3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共同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到
期日為108年5月8日(下稱
系爭本票),
惟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抗
告人因故遲延繳納貸款,惟即刻以電話聯繫經辦專員代為呈
報相對人准予延後繳納,並獲其同意,
嗣後亦於108年5月24
日繳付當期本息,應無違約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云云。然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原審經
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