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蕭啓榮
抗 告 人 蕭繡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2 月5 日、票載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到
期日108 年5 月8 日,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
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4萬3,000 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故遲延向相對人繳納貸款,然刻以電話
聯繫相對人經辦專員代為呈報准予寬限繳納其日,而伊確於
108年5月24日繳納當期本息,應無致生違約情事,伊僅一期
遲延繳納,並非惡意置之不理,且經相對人經辦專員通融延
後,詎相對人竟訴諸法律途徑,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
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行訴訟
救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