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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啓榮 抗 告 人 蕭繡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蕭啓榮、蕭繡敏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2 月 5 日,到期日為108 年5 月8 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年息20%,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 號 8 樓,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尚積欠94萬3,000 元未獲清償,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故遲延繳納貸款,即以電話聯繫相對人 之經辦專員代為呈報准予寬限繳納期日並獲同意,伊已於10 8年5月24日繳納當期本息,應無致生違約情事。又伊僅一期 延遲繳納,非惡意置之不理,詎相對人竟訴諸法律途徑,原 裁定准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107 年2 月 5 日,到期日為108 年5 月8 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 狀,復表明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尚有票款本金94萬3, 000 元未獲清償,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同意延後清償貸款等情縱然屬實,亦 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