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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佳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翔 抗 告 人 黃金鏞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5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0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固為伊簽發無訛,惟伊已陸續還款且積極與相對 人協商清償方式,原裁定於法有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部分清 償云云,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 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