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之
相 對 人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前述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7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是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 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於法
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於原
裁定前,已有107 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
本票裁定在案,該裁
定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云云。然查,比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裁
定之標的,係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所簽發、到
期日
104 年6 月15日、票號TH3482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
乃由抗告人於104 年12月
16日所簽發、到期日105 年6 月30日、票號TH0000000 號、
票面金額480 萬元,由形式上觀察,上述2 紙本票之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之本票
,此有
前揭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
度司票字第500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足見本件並
無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就同一本票重複聲請裁定,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之情事,抗告人
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又倘抗告人係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同一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經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