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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相 對 人 久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前述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7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是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 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於原 裁定前,已有107 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本票裁定在案,該裁 定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比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裁 定之標的,係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 104 年6 月15日、票號TH3482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由抗告人於104 年12月 16日所簽發、到期日105 年6 月30日、票號TH0000000 號、 票面金額480 萬元,由形式上觀察,上述2 紙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之本票 ,此有前揭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 度司票字第500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本件並 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就同一本票重複聲請裁定,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又倘抗告人係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同一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經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