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麗郁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
,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
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及
第三人黃再發(
下稱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
本票),
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餘292 萬844
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所餘292 萬844
元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債務金額有差異,正確應為292 萬844
元-90 萬元=202萬844 元,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
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債務金額有差異
一節,
核屬對債
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
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
決,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