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承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業昌
相 對 人 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政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
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2日、票載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 億1,800 萬元、到
期日為108 年6 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
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以2 億1,800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建
案名稱「中謹雲端科技專區」之編號C21 、B32 、B33 、B3
5 四棟建物及其基地、停車位(即桃園縣○○區○○街○○巷
○ ○○ ○○ ○○○號,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並為籌集資金而
向相對人借款,經雙方於106 年6 月12日簽定「
不動產買賣
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等約定,相對人應自
買賣價金2 億1,800 萬元中出借1 億1,800 萬元予抗告人,
並應於系爭買賣標的之銀行融資貸款撥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
3 日內,將扣除買賣價金1 億元後之融資貸款餘額匯入指定
帳戶,作為借款一部分之支付,而抗告人
乃依第3 條第2 項
第1 款約定,於簽定系爭契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查系爭買
賣標的之銀行融資貸款1 億5,910 萬元已分別於107 年3 月
、4月間撥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本應於核撥後3內日
交付5,910萬元借款予抗告人,詎相對人
迄今藉詞仍未交付
,為相對人所
自承,因此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
中之5,910萬元不存在;另
兩造間業於107年5月間解除系爭
契約,相對人已無自買賣價金2億1,800萬元中出借1億1,800
萬元予抗告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之1億1,800萬元亦不存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
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