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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再抗告 人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承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修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併提出委任狀到院,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再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 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再抗 告裁判費1,000 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 係人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