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再
抗告 人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承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修誠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併提出
委任狀到院,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再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
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再抗
告裁判費1,000 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
係人為代理人
暨提出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