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群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士英
非訟代理人 葉立琦
律師
相 對 人 謝錦雯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
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發票日
為民國105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
000元、到
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
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
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
於法
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於106、107年間向相對人陸續為
部分之清償,計已清償2,135,000元,並檢附投資協議書、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支票2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證,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