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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辰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抗 告 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5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 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 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渠等共同法定代理人許宇昇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於到期日即民國108年6月30日在抗告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3樓址(下稱新湖二路址),向許宇昇為 付款之提示,僅獲一部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許就票面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036萬4,500元及自10 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 票為提示證券,其上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行 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提示。相對人陳稱提示系爭本票之 時間及地點與事實不符,實則,108年6月30日為週日,非上 班日,且許宇昇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下午定有外務會議,並 於再次日即同月2日南下彰化,相對人無從向許宇昇提示系 爭本票。又抗告人辰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億公司) 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民善街址),相 對人卻稱係於新湖二路址為提示,足證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 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甚明,難謂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 件。又系爭本票擔保金額應為1,514萬8,800元,抗告人辰億 公司已按期並足額給付設備款,既未發生違約之情事,相對 人即無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伊應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原裁定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 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並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核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 第6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發票人 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以108年6 月30日非上班日,及抗告人辰億公司係設於民善街址為由, 主張相對人無從於該日在新湖二路址向許宇昇為付款提示云 云,並提出108年辦公日曆表、辰億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120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為法定休 假日,及抗告人辰億公司設於民善街址,非就「相對人未於 該日在新湖二路址,向抗告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許宇昇為付 款之提示」乙事,提出反駁證明,尚無從據此證明相對人未 現實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所提許 宇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係用以證明許宇昇自同年「7 月1日下午至2日」止未於新湖二路址,與相對人主張之提示 日無涉,亦非反駁證明,是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 行使之要件。 ㈢另抗告人所辯兩造擔保金額是否為1,514萬8,800元等節,無 論屬實與否,核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另提實體訴訟,資以解決。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 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許宇昇,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 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 │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238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 ├──┼──────┼──────┼──────┼──────┼──────┤ │ 1 │105年6月27日│25,746,000元│108年6月30日│同左 │K0000000A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