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辰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宇昇
抗 告 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5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
上雖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
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渠等共同法定代理人許宇昇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於到
期日即民國108年6月30日在抗告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3樓址(下稱新湖二路址),向許宇昇為
付款之提示,僅獲一部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許就票面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036萬4,500元及自10
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
票為提示證券,其上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相對人行
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提示。相對人陳稱提示系爭本票之
時間及地點與事實不符,實則,108年6月30日為週日,非上
班日,且許宇昇於
翌日即同年7月1日下午定有外務會議,並
於再次日即同月2日南下彰化,相對人無從向許宇昇提示系
爭本票。又抗告人辰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億公司)
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民善街址),相
對人卻稱係於新湖二路址為提示,
足證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
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甚明,
難謂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
件。又系爭本票
擔保金額應為1,514萬8,800元,抗告人辰億
公司已按期並足額給付設備款,既未發生違約之情事,相對
人即無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伊應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原裁定非
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
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並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核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
第6頁),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發票人
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以108年6
月30日非上班日,及抗告人辰億公司係設於民善街址為由,
主張相對人無從於該日在新湖二路址向許宇昇為付款提示
云
云,並提出108年辦公日曆表、辰億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120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為法定休
假日,及抗告人辰億公司設於民善街址,非就「相對人未於
該日在新湖二路址,向抗告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許宇昇為付
款之提示」乙事,提出反駁證明,尚無從據此證明相對人未
現實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所提許
宇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係用以證明許宇昇自同年「7
月1日下午至2日」止未於新湖二路址,與相對人主張之提示
日
無涉,亦非反駁證明,是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
行使之要件。
㈢另抗告人所辯
兩造擔保金額是否為1,514萬8,800元等節,無
論屬實
與否,
核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應另提實體訴訟,資以解決。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以
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
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該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
52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此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
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許宇昇,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
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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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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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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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27日│25,746,000元│108年6月30日│同左 │K0000000A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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