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震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吳永清
相 對 人 張振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
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該裁定於108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卷第14頁),是抗告之
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
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應於108年9月1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
至108年9月20日始提起
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足憑
(本院卷第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自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