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瀚
抗 告 人 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本皓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
相對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
出
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
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於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裁
定,提起抗告,
惟其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
顯
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抗
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