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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瀚 抗 告 人 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於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抗 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