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瀚
抗 告 人 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本皓
律師
相 對 人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所稱不能展開之原因
,係指因事實或
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
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
治理原則。至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
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市場派股東,
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8.33%,相對人之公司派股東(現任
董事等)持有股份總數占其餘51.67%。相對人以經營墓地
及靈骨塔買賣為業,但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卻為「大同老人照護中心」,顯無營業事實。又相
對人大部分資產為土地,多為山坡地保育區,部分土地位在
陽明山國家公園,均難以開發,其買受新北市○○區○○○
段硫磺子坪小段88-5、130、130-2、132、132-1、133-1、
133-2、136-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墓地)時,已知系爭土
地隸屬於私立富貴山墓園(下稱富貴山墓園)之殯葬設施範
圍,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須與該墓園之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即
聲請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
司)配合開發,即經特許始得經營殯葬服務業,寶塚公司雖
欲協助相對人開發殯葬產品,然相對人不思營業,未曾對外
販售墓園產品,顯見其無意開發主要資產,致公司營運持續
停擺。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即無營業收入,長期虧損,同年
至107年之股東會皆在決議彌補虧損議案,前代表人林惠玲
更於102年、103年間,公器私用,無償提供相對人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葬其夫胡世
賢之父胡瑞森之遺骨,而相對人雖每年自訴外人玫瑰園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收取售地價金之分期票款
,
惟與相對人106、107年度現金流量表互稽,逾半數之應兌
現支票金額不知去向。公司派股東於100年10月25日之股東
臨時會違法操作董事、
監察人選舉,涉嫌在簽到簿偽簽姓名
,林惠玲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將107年8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場定在距登記地址甚遠之高雄市○○○路深山內,公司
派股東開會當日復全體缺席而流會,可見伊等與公司派股東
嫌隙已然甚深。若未即時解散公司,伊因持股未過半,難以
左右相對人經營方針,相對人必將陷入倒閉之窘境,是相對
人已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要件,
爰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就主張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
等情,業提出相對人發起名
簿、出資額明細、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字第60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3、25、27-34、35
-39頁),是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請,核符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相對人
所否認。查:
1.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
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自
91年7月19日施行。
惟查相對人係於87年間取得坐落於富
貴山墓園之系爭墓地(見新北院卷第201-216頁、原審卷
第125頁),寶塚公司於其後之100年7月間,將
非其所有
之系爭墓地列入其殯葬設施範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殯葬
設施經營業許可,經新北市政府依內政部94年4月12日台
內民字第940072796號函釋,將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即
現行法第4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及殯葬服務業申
請許可(備查)事項及應備文件所定申請人應備文件,限
縮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即檢附墓園土地
及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用
證明文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而准許寶塚公司經營富貴山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見原審
卷第124-125頁、新北院卷第217-218頁),因此致生同一
殯葬設施可否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共同經營或切割經營,
及是否需以書面或公告通知殯葬設施內之其他
土地所有權
人等疑義,此顯非相對人購置系爭墓地時所得預見,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自始知悉系爭墓地須與抗告人配合開發
云云
,已不可採。又對此相對人曾向新北市政府陳訴及向監察
院陳情,監察院於108年1月8日提出調查意見,認為內政
部制訂殯葬管理條例時,未能通盤瞭解殯葬業之問題,致
相關規範及函釋未盡周延,確有怠失,應積極配合議案審
查進度辦理相關事宜(見新北院卷第223-233頁),則相
對人現固囿於現行殯葬管理相關
法令,不能獲許可經營殯
葬事業,惟
上開法令既存有前開怠失,相對人
尚非完全不
能預期主管機關日後檢討並修正相關殯葬管理規範完成,
其得申請
予以許可經營殯葬事業,依
前揭說明,
難謂相對
人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而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此
外,本件經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意見,亦均未表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見新北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23-126頁),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2.又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所營事業除墓地及
靈骨塔位、器材之買賣、塔位裝潢設計施工業務、墓園之
規劃美化業務及墓園用具之買賣等殯葬許可事業外,尚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項目(見新北院卷第30頁)
,是相對人於88年將其原有墓地出售予玫瑰園公司,此一
從事非殯葬設施經營業之一般買賣行為,與其所營事業項
目無違,不以載明於章程為合法要件,且依土地價金分期
還款協議書,玫瑰園公司之
分期給付期限持續至112年12
月31日止(見新北院卷第279-293頁),
可徵相對人有繼
續營業之事實。另參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6
日訪查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所在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有4人辦公、員工皆正常上下班、仍有生
意買賣往來等情(見新北院卷第137頁),亦
堪認相對人
有營業事實,是
難認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營運持續停擺之
情事。
3.相對人107年度淨損雖達新臺幣(下同)286萬3,594元(
見原審卷第148頁),惟其同年度銀行存款有486萬3,188
元,且至少至112年止,每年有自玫瑰園公司收取數百萬
元不等之應收票款(見新北院卷第279-293頁),其中106
、107年度於扣除沖轉其他應付帳款及估列備抵呆帳,均
仍有495萬元之票據淨額(見新北院卷第291頁、原審卷第
65、150、152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相對人仍有
相當流動資產足以維持營運,尚未達嚴重虧損而無以為繼
,難認相對人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情形。
4.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循玫瑰園公司向寶塚公司取得同意
而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模式,積極開發系爭墓地等語,則屬
相對人公司經營之決策,為公司自治之範疇,應尊重公司
經營階層之商業判斷,非法院所應介入,尚不得僅因相對
人遲未與寶塚公司合作開發殯葬產品,逕認相對人無法進
行其殯葬事業。
5.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持股未過半數,對於相對人長期虧損之
現狀,難以自身之股權左右公司經營云云。惟本院審酌公
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法院應以最少之干預處理
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聲請人所述
情形,尚可透過公司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
而非僅
有將相對人解散,使公司資產陷於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
東處境一途,如此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有違。
㈢綜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經營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
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
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且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
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