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宇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以,法院
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
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本票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許宇昇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
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606,000元、到
期日10
8 年7 月1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20% 計付、付款地為
臺北市○○區○○路○○○ 號8 樓至12樓,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12,1
24,300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未對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況於原審聲請裁定時,亦未說明提示之對象、時、
地,原審准予系爭
本票裁定之聲請,
核與法有違等語。然查
,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提示系爭本票,則
依首
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
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
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