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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徐皓宇 相 對 人 喆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0 8 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業於108 年11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