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荷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中瑜
相 對 人 林玉純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
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
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
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
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下稱
系爭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調解成
立在案,抗告人同意於108年10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8萬元,匯入相對人原薪轉帳戶,
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
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108年9月23日系爭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8頁),
經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
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之
誠信保密義務,且對抗告人有不利之舉措,於系爭調解後對
案外人袁玉珍之子說明系爭調解內容,以致抗告人於108年
10月3日收到袁玉珍請求勞資調解案件,造成抗告人極大損
失與困擾,故無法依系爭調解結果依約付款,爰提起抗告。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
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
系爭協會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一、雙方同意本件爭議
(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獎金及
資遣
費)8萬元達成和解,於108年10月5日給付相對人,匯入相
對人原薪轉帳戶。二、
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並經資方依約履
行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雇
存續期間之民刑事及行政之
申訴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
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
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
履行
上開調解結論「一」,聲請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資料為佐。
觀諸調解成
立內容「一」並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
行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遵守調解結論「二」,向
第三人洩漏調
解過程及對抗告人有不利舉措等語。然相對人僅有依調解結
論「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調解結論「二」並非
調解結論「一」之給付條件,相對人
縱有違反調解結論「二
」之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