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謝佩純
相 對 人 晉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春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
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
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5 月2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萬8,092 元、到
期日為108 年8 月30日,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所涉及的訂單並無未出貨;且針對
此本票,雙方已有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2435 號),相對人
乃惡意濫
用訴訟資源,重複提起,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停止執行
;再雙方及訴外人徐嘉鴻原係一跨境電商合作案,涉及徐嘉
鴻承諾以免費
贈與線上電商平台及三方合作行銷等推廣合作
案,真相尚在查明中,並事涉大陸方案的稅務事宜,而徐嘉
鴻避不見面致使真相仍疑等語,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
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而抗告意旨
上開爭執,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
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應於
兩造間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為主張。至抗告人另稱就原裁定聲請停
止執行
云云,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須抗告人提起
本案確認訴訟,且相對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而本件係許可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本件自無從審究(原審已將抗告人
之民事抗告
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另送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酌)。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