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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謝佩純 相 對 人 晉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春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 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 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5 月2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萬8,092 元、到期日為108 年8 月30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涉及的訂單並無未出貨;且針對 此本票,雙方已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2435 號),相對人惡意濫 用訴訟資源,重複提起,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停止執行 ;再雙方及訴外人徐嘉鴻原係一跨境電商合作案,涉及徐嘉 鴻承諾以免費贈與線上電商平台及三方合作行銷等推廣合作 案,真相尚在查明中,並事涉大陸方案的稅務事宜,而徐嘉 鴻避不見面致使真相仍疑等語,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 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而抗告意旨 上開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應於兩造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為主張。至抗告人另稱就原裁定聲請停 止執行云云,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須抗告人提起 本案確認訴訟,且相對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而本件係許可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本件自無從審究(原審已將抗告人 之民事抗告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另送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酌)。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