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洪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思凱
抗 告 人 薛名芬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
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
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 7
月6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
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7 萬元,未載到
期日。
詎
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93 萬元未獲
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
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皆有如期向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清償票款,並且與中租公司協商清償
事宜,
惟抗告人欠款金額與相對人主張293 萬元尚有不同。
詎協商尚未抵定,抗告人竟收到中租公司之
存證信函與原裁
定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仍
未清償之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
許,於法
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等已陸續清償票款且已
進行協商等語,
核屬對實體事項之
抗辯,
揆諸首揭說明,抗
告人
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
人聲請就原裁定為停止執行
云云,然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規定,須待抗告人提起
本案確認訴訟,且相對人業已聲請強
制執行,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僅係許可
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本院亦無從
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律
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