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洪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思凱 抗 告 人 薛名芬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 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 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 7 月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7 萬元,未載到期日。詎 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93 萬元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 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皆有如期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清償票款,並且與中租公司協商清償 事宜,惟抗告人欠款金額與相對人主張293 萬元尚有不同。 詎協商尚未抵定,抗告人竟收到中租公司之存證信函與原裁 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仍 未清償之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等已陸續清償票款且已 進行協商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 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 人聲請就原裁定為停止執行云云,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規定,須待抗告人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且相對人業已聲請強 制執行,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僅係許可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