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施勁甫
相 對 人 喬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鴻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
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
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如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
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
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到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因交易方式及條件多次改變,依最終議
定交易方式及條件,未將系爭本票納為交易條件,相對人亦
未經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為無法律上原因
持有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原審裁定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爭議
云云,然此
核屬本票債
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參
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
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㈡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
難認已合法行使追
索權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則執
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
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
;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雖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107 年1 月5 日所寄
電子郵件,指稱於該電子郵件內容:「Dear Jeff (即抗告
人)您好昨天開會討論到一半(尚未有結果)。…我們保證
HB(即相對人)收到買主匯的錢,HB會立即當天匯給鄧
律師
or 直接匯給礦主(按指依抗告人指示),絕對不會delay」
顯示兩造就交易條件、方式尚未確定,且若相對人曾於同年
月4 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應於該電子郵件提及或催討,故
可證相對人確曾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兩造就交
易條件、方式是否包含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如上所述,核屬
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又相對人縱未於該電子郵件提及系爭本票已經提
示或向抗告人為催討
等情,尚非得據此逕認相對人確未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舉證
猶嫌不足,核其前開辯詞
難謂可採。從而,抗告人所執上情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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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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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發票人│受款人 │
發票日 │到
期日 │票面金額 │備考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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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施勁甫│喬駿企業│107 年1 │107 年1 │1,000萬元 │免除作拒│
│ │ │ │有限公司│ 月4 日 │ 月4 日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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