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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施勁甫 相 對 人  喬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鴻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係屬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如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 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 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到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交易方式及條件多次改變,依最終議 定交易方式及條件,未將系爭本票納為交易條件,相對人亦 未經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裁定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爭議云云,然此核屬本票債 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參 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 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㈡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 索權云云。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則執 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 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 ;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首揭說明,自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雖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107 年1 月5 日所寄 電子郵件,指稱於該電子郵件內容:「Dear Jeff (即抗告 人)您好昨天開會討論到一半(尚未有結果)。…我們保證 HB(即相對人)收到買主匯的錢,HB會立即當天匯給鄧律師 or 直接匯給礦主(按指依抗告人指示),絕對不會delay」 顯示兩造就交易條件、方式尚未確定,且若相對人曾於同年 月4 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應於該電子郵件提及或催討,故 可證相對人確曾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兩造就交 易條件、方式是否包含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如上所述,核屬 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又相對人縱未於該電子郵件提及系爭本票已經提 示或向抗告人為催討等情,尚非得據此逕認相對人確未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舉證嫌不足,核其前開辯詞 難謂可採。從而,抗告人所執上情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 │附表: │ ├─┬─────┬───┬────┬────┬────┬─────┬────┤ │編│本票號碼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考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1 │TH0000000 │施勁甫│喬駿企業│107 年1 │107 年1 │1,000萬元 │免除作拒│ │ │ │ │有限公司│ 月4 日 │ 月4 日 │ │絕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