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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 再抗告人  施勁甫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喬駿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 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