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永鴻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
債權,如因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人即得依
民
法第881條之2規定,就已確定之原債權,於其約定之最高限
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
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拍
賣抵押物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
債權憑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
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
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相對人,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借款人係
第三人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科技公司)、海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公司)、葉海瑞,相對人
應先拍賣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得連同系爭
土地一併拍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
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系
爭土地之部分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與
相對人訂立授信合約書,約定得在授信額度內向相對人借款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抗告人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
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提供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相對人,擔保
債務人即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
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等債務。
嗣第
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億2,800萬元,抗告人並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授
信增補契約書,同意擔任
上開1億2,800萬元債務之連帶
保證
人;又第三人海天保全公司邀同海天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於102年4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7,000萬元,抗告人並於105
年12月15日簽立授信增補契約書,同意擔任上開7,000萬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第三人海天保全公司邀同抗告人為連
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另第
三人葉海瑞邀同抗告人及海天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
4年3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1億1,500萬元,上開借款依各個契
約分別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詎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
全公司及葉海瑞僅繳款至107年7月28日,其後均未依約清償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尚積欠相
對人本金104,119,269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三人海天保全
公司尚積欠相對人7,5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三人葉海
瑞尚積欠相對人1億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法聲請
拍賣抵押物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
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授信增
補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借據、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件
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
前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非借款人,相對人不得一併拍賣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云云。然抗告人既提供系爭土地擔保
債務人即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對相對人上開借款與
保證債務,則於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未依約清償所
積欠之上開借款及其所連帶保證之上開債務時,相對人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得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故原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土地,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未
妥當
適法,
顯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 ├─────────────────┼─────┼────┼──────┤
│地│臺北市○○區○○段○○○○○號 │1,485.64 │陳永鴻 │全部 │
├─┼────┬────┬───┬───┼─────┼────┼──────┤
│ │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建│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落地號│材、層│公尺) │ │ │
│建│ │ │ │數 │ │ │ │
│ ├────┼────┼───┼───┼─────┼────┼──────┤
│ │臺北市內│臺北市內│臺北市│鋼構造│⑴總面積:│海天科技│全部 │
│ │湖區舊宗│湖區新湖│內湖區│、地上│ 3,193.04 │股份有限│ │
│ │段2683建│二路228 │舊宗段│5層及 │⑵屋頂突出│公司 │ │
│物│號 │號 │34-6地│地下1 │ 物:95.74│ │ │
│ │ │ │號 │層 │⑶雨遮: │ │ │
│ │ │ │ │ │ 6.92 │ │ │
└─┴────┴────┴───┴───┴─────┴────┴──────┘
附表二:
┌────────┬───────────┬───────────┬───────────┐
│編號 │ 1 │ 2 │ 3 │
├────────┼───────────┼───────────┼───────────┤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年期 │102年內湖字第066030號 │102年內湖字第066040號 │106年內湖字第07066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 │106年4月25日 │
├────────┼───────────┼───────────┼───────────┤
│權利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 │司 │司 │
├────────┼───────────┼───────────┼───────────┤
│債權額比例 │全部 │全部 │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億5,360萬元 │新臺幣8,400萬元 │新臺幣3,000萬元 │
├────────┼───────────┼───────────┼───────────┤
│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2年3月25日 │132年3月25日 │136年4月24日 │
├────────┼───────────┼───────────┼───────────┤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比例 │全部 │全部 │全部 │
├────────┼───────────┼───────────┼───────────┤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全部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