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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永鴻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如因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881條之2規定,就已確定之原債權,於其約定之最高限 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拍 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 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相對人,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借款人係 第三人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科技公司)、海天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保全公司)、葉海瑞,相對人 應先拍賣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得連同系爭 土地一併拍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系 爭土地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與 相對人訂立授信合約書,約定得在授信額度內向相對人借款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抗告人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 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提供所有之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相對人,擔保債務人即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 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及其衍生等債務。第 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億2,800萬元,抗告人並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授 信增補契約書,同意擔任上開1億2,8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又第三人海天保全公司邀同海天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於102年4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7,000萬元,抗告人並於105 年12月15日簽立授信增補契約書,同意擔任上開7,000萬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第三人海天保全公司邀同抗告人為連 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另第 三人葉海瑞邀同抗告人及海天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 4年3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1億1,500萬元,上開借款依各個契 約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 全公司及葉海瑞僅繳款至107年7月28日,其後均未依約清償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海天科技公司尚積欠相 對人本金104,119,269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三人海天保全 公司尚積欠相對人7,5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三人葉海 瑞尚積欠相對人1億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 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授信增 補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借據、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件 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非借款人,相對人不得一併拍賣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抗告人既提供系爭土地擔保 債務人即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對相對人上開借款與 保證債務,則於海天科技公司、海天保全公司未依約清償所 積欠之上開借款及其所連帶保證之上開債務時,相對人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得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故原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未 妥當法,顯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 │ ├─────────────────┼─────┼────┼──────┤ │地│臺北市○○區○○段○○○○○號 │1,485.64 │陳永鴻 │全部 │ ├─┼────┬────┬───┬───┼─────┼────┼──────┤ │ │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建│面積(平方│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落地號│材、層│公尺) │ │ │ │建│ │ │ │數 │ │ │ │ │ ├────┼────┼───┼───┼─────┼────┼──────┤ │ │臺北市內│臺北市內│臺北市│鋼構造│⑴總面積:│海天科技│全部 │ │ │湖區舊宗│湖區新湖│內湖區│、地上│ 3,193.04 │股份有限│ │ │ │段2683建│二路228 │舊宗段│5層及 │⑵屋頂突出│公司 │ │ │物│號 │號 │34-6地│地下1 │ 物:95.74│ │ │ │ │ │ │號 │層 │⑶雨遮: │ │ │ │ │ │ │ │ │ 6.92 │ │ │ └─┴────┴────┴───┴───┴─────┴────┴──────┘ 附表二: ┌────────┬───────────┬───────────┬───────────┐ │編號 │ 1 │ 2 │ 3 │ ├────────┼───────────┼───────────┼───────────┤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收件年期 │102年內湖字第066030號 │102年內湖字第066040號 │106年內湖字第07066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 │106年4月25日 │ ├────────┼───────────┼───────────┼───────────┤ │權利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 │司 │司 │ ├────────┼───────────┼───────────┼───────────┤ │債權額比例 │全部 │全部 │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億5,360萬元 │新臺幣8,400萬元 │新臺幣3,000萬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3月25日 │132年3月25日 │136年4月24日 │ ├────────┼───────────┼───────────┼───────────┤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比例 │全部 │全部 │全部 │ ├────────┼───────────┼───────────┼───────────┤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