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朱茂林
胡祖安
曹香育
杜鴻業
楊蜀玉
杜新華
張蓉生
張 華
何宗堯
楊威孫
侯麗芳
楊大媛
楊大慶
王惠震
葉中權
王正靜
葉安時
葉詩韻
徐君平
周德珠
杜玉華
相 對 人 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向可立
代 理 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判斷,需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
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43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就仲裁判斷而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
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此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苟有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
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參照)。又形式審查,
係就
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從外觀表徵及形式證據認定其事
實,並進而判斷該事實是否合乎法律要件,而就證據內容是
否具實質妥當性,則毋庸以
言詞辯論等審判權介入形成
心證
為實質探究。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朱茂林代理
第三人志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全體股東與伊於民國104 年
11月2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後並
增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增補合約」、「股權買賣協議書增補
合約㈡」(下依序稱系爭增補合約㈠、系爭增補合約㈡),
嗣兩造就前開契約之股權轉讓價款及調整基準產生爭議,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7 年11月29日以
107 年度仲聲仁字第005 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
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491 萬9,710 元及自
同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仲裁費用69萬688 元之百分之54。
惟抗告人至今尚未給付
,
爰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 條7.2 仲裁協議之約定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僅限於該合約約定之第三期款給付事
宜,不及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不及於
民法第277 條、第
184 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無仲
裁
合意。又系爭仲裁判斷未附抗告人應負連帶責任及損害賠
償數額之理由,是原裁定未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2 款規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以志伸公司所提供系爭協議書附件五與實際稅
後淨利有重大差異、於股權交割日前長期使用盜版軟體及第
三人會計軟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抗告人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4.1 條、第5.1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規
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
107 年11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依系爭增補合約㈡第
7 條約定,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並就103 年度實際稅後損
益差額中703 萬6,233 元部分,認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2.4 條、第5.1 條及附件六第⑷款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5.1 條、第4.1 條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105 、106 年
度實際稅後損益差額中依序1,241 萬689 元、1,116 萬6,29
4 元部分,認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4 ⑴⑵、第5.1 條
、第4.1 條及附件六第⑷款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系爭
協議書附件五志伸公司103 年財務報表「存貨」記載與實際
價值差額2,253 萬7,722 元部分,認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書
附件六「賣方之聲明及
擔保」⑷,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1 條
⑴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志伸公司未提撥勞工退休金176 萬8,
772 元部分,認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六第⑸款、第⑻
款負擔保責任,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1 條⑴規定連帶賠償;
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
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
55至69、98至99、107 、108 、116 、119 、123 、127 頁
)
足稽,可知相對人係就系爭協議書第5.1 條約定及民法第
227 條、第184 條規定所生權利義務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
斷則係依據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 條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
並
適用系爭協議書第4.1 條、第5.1 條等約定進行判斷。惟
觀諸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 條約定:「本『補充合約』倘有未
盡事宜或履行有爭議者,雙方應本於
誠信原則及商業慣例協
商解決之。雙方無法協商時,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會仲
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依系
爭增補合約㈡文義,自形式上審查,兩造僅約定以系爭增補
合約㈡為該仲裁協議之標的,而不及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增
補合約㈠,又系爭增補合約㈡僅針對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
合約㈠第2 條關於標的股權轉讓價款及付款時程進行修訂,
與系爭協議書第4.1 條、第5.1 條等約定
無涉,亦有系爭增
補合約㈡
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系爭仲裁判斷以
系爭協議書第2.4 條、第4.1 條、第5.1 條及附件六第⑷、
⑸、⑻款為仲裁標的,顯已逾越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 條仲裁
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
予以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