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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春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郁婷 抗 告  人 徐福廣 抗 告  人 徐肇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9 月16日、票載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11 萬9,200 元、到期日為108 年2 月2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40萬6,4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春郁有限公司(下稱春郁公司)與 相對人間因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約定還款條件為自106 年10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按月還款10萬800 元,及自 107 年10月21日起至108 年9 月21日止,按月還款7 萬5,80 0 元,總計211 萬9,200 元,為此,春郁公司於106 年9 月 16日另與相對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提供履約保證金20 萬元,擔保前述分期付款之履行。本件抗告人春郁公司與相 對人間固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惟春郁公司既已另簽立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以為擔保,自無再行簽發本票重複擔保之理, 且觀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 年2 月21日,顯與雙方議定分 期還款截止日108 年9 月21日不符,可徵系爭本票非春郁公 司所簽發。又抗告人徐郁婷、徐福廣、徐肇宏則均非前述分 期買賣關係之交易主體,更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 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難認有據。㈡又縱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等共同簽發,惟 抗告人春郁公司自106 年10月21日起均依雙方議定日期及金 額,按時還款,未有延誤,剩餘票款本金應為25萬4,800 元 ,相對人聲請就40萬6,400 元票款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 應予駁回。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