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春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徐郁婷
抗 告 人 徐福廣
抗 告 人 徐肇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9 月16日、票載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11 萬9,200 元、到
期日為108 年2 月21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
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40萬6,400 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春郁有限公司(下稱春郁公司)與
相對人間因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約定還款條件為自106 年10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按月還款10萬800 元,及自
107 年10月21日起至108 年9 月21日止,按月還款7 萬5,80
0 元,總計211 萬9,200 元,為此,春郁公司於106 年9 月
16日另與相對人簽訂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提供履約保證金20
萬元,
擔保前述分期付款之履行。本件抗告人春郁公司與相
對人間固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
惟春郁公司既已另簽立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以為擔保,自無再行簽發本票重複擔保之理,
且
觀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 年2 月21日,顯與雙方議定分
期還款截止日108 年9 月21日不符,
可徵系爭本票非春郁公
司所簽發。又抗告人徐郁婷、徐福廣、徐肇宏則均非前述分
期買賣關係之交易主體,更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
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
難認有據。㈡又縱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等共同簽發,惟
抗告人春郁公司自106 年10月21日起均依雙方議定日期及金
額,按時還款,未有延誤,剩餘票款本金應為25萬4,800 元
,相對人聲請就40萬6,400 元票款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
應予駁回。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
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
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
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