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之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角頭2- 王者再起」之著作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理大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欲 拍賣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之著作權( 下稱系爭著作權),系爭電影係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與理大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 投資,並委託理大公司拍攝製作及對外尋找其他有意願之投 資者共同投資。雙方上開意向書之精神,於同年11月7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著作權為伊所 有,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著作權為執行標的,已侵害伊之權 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理大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投資比例不清,顯未 就確定投資數額達成共識。又依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 第35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理大公司與訴外人捷泰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合麗公司)、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得寶公司)、能海電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海 公司)、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鐵人公司)、鑫盛傳 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及增補協議等文書之排版、字型、內容、字體大小,應 均是理大公司之制式合約,且訂明系爭著作權歸屬理大公司 ,如理大公司受原告委託製作系爭電影而無著作權,豈會與 捷泰公司等人約定其為系爭著作權人?另原告於106 年11月 2 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書,理大公司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 出107 年4 月24日之系爭電影暫結分配表,理大公司如 系爭著作權人,豈需處理系爭合約書終止後票房分配事宜? 系爭意向書與合約書,應均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臨訟製作之無效文書,原告非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8日、11月7 日分別與理大公司簽 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理大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系爭電 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本院卷第14至15頁) 、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8至21頁)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上情亦不爭 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 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 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 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就 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 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 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 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 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 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定參照) ⒊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一、乙方(原告)預計投資 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 ),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二、甲方(被告)為製 作公司,負責處理本件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 完成 。三、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本片對外募 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 …七、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第4 條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 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論是既存的、有條件的還是將來 的。具體版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片的發表權、署名權、 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經濟收益權,發行權、 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方式的電視播放,素材使用及發 行,出版發行VCD 、DVD 、CD等載體的音像製品,網路傳播 (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所傳播(如飛機、列車等), 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材,劇場上映,出版發行基於 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連環畫等文字或文字加圖片 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於電視節目的文字內容、圖片 ,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生產品,作為商標註冊等其他 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權利。】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 方(原告)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 約定之」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可認原告與理大 公司談妥由原告出資委請理大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並約定以 原告為著作權人,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 第12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比例不明確、理大公司 與捷泰公司等人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均載明系爭著作權 為理大公司所有、原告與理大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書後,理大 公司仍續處理系爭電影票房分配事宜等情,可知系爭合約書 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云云。查: ⑴理大公司與柏合麗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 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 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柏合麗公司) 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 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 有…」(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⑵理大公司與鑫盛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 :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鑫盛公司)同意 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 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 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本院卷第118 頁、第123 頁)。 ⑶理大公司與路得寶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 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 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路得寶公司) 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 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 有…」(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 ⑷理大公司與能海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 :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能海公司)同意 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 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 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 ⑸理大公司與鐵人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 :新台幣玖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鐵人公司)同意 以每股新台幣玖佰萬元整,現金投資新台幣玖佰萬元…」、 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 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 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 )。 ⑹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 :新台幣玖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捷泰公司)同意 現金投資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 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 有…」(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 ⑺依上開⒊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理大公司 約定其投資金額為1,600 萬元至6,400 萬元間,最終數額視 理大公司募股結果確認,難認系爭合約書有約定投資比例不 明確之疑義。又原告與理大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即簽訂系 爭意向書,依該意向書所載:系爭電影總投資額8,000 萬元 ,理大公司製作但不出資,原告至少投資1,600 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8頁),當已隱含應另尋他人投資之合作策略,核 與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由理大公司負責對外募資無違,是 理大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與柏合麗公司、鑫盛公司簽 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招募該等公司投資系爭電影,應不脫 系爭意向書精神。雖理大公司於上開⑴至⑹簽立之投資合約 明定其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與上開⒊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 定原告為著作權人有異,然上開⑴至⑹投資合約效力,僅存 在於各契約當事人間,原告不受該等投資合約拘束,而理大 公司在契約中與他人約定其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亦不影響 系爭合約書之履行,難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於10 6 年11月2 日發送予理大公司之函文所載:「…本公司…與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簽訂 本片合作合約…經查理大公司與第三方有民事案件,為免危 害本片所有股東之權益,依原合約第五條規定,請求將本片 之院線發行改由本公司作為簽約人」等語文義,僅係函知理 大公司更改系爭電影院線發行之簽約人,非在行使系爭合約 書所定終止權,被告逕依上開函文記載之系爭合約條款,認 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有誤會。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 有據,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委無足取。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 爭著作權,已如前述,自有足以排除對系爭著作權強制執行 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