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煜翔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之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五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角頭2-
王者再起」之著作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理大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欲
拍賣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之著作權(
下稱系爭著作權),
惟系爭電影係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與理大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
投資,並委託理大公司拍攝製作及對外尋找其他有意願之投
資者共同投資。雙方
嗣依
上開意向書之精神,於同年11月7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著作權為伊所
有,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著作權為執行標的,已侵害伊之權
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理大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投資比例不清,顯未
就確定投資數額達成共識。又依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
第350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理大公司與訴外人捷泰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合麗公司)、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得寶公司)、能海電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海
公司)、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鐵人公司)、鑫盛傳
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及增補協議等文書之排版、字型、內容、字體大小,應
均是理大公司之制式合約,且訂明系爭著作權歸屬理大公司
,如理大公司受原告委託製作系爭電影而無著作權,豈會與
捷泰公司等人約定其為系爭著作權人?另原告於106 年11月
2 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書,理大公司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
出
迄107 年4 月24日之系爭電影暫結分配表,理大公司如
非
系爭著作權人,豈需處理系爭合約書終止後票房分配事宜?
系爭意向書與合約書,應均係原告與理大公司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臨訟製作之無效文書,原告非系爭電影之著作權人。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8日、11月7 日分別與理大公司簽
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理大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系爭電
影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本院卷第14至15頁)
、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8至21頁)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被告對上情亦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
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
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
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就
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
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
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
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
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
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
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
裁定參照)
⒊
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一、乙方(原告)預計投資
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
),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況確認。二、甲方(被告)為製
作公司,負責處理
本件拍攝、後製,直至本片正片DCP 完成
。三、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負責本片對外募
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
…七、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第4
條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
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論是既存的、有條件的還是將來
的。具體版權內容
包括但不限於:本片的發表權、署名權、
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經濟
收益權,發行權、
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方式的電視播放,素材使用及發
行,出版發行VCD 、DVD 、CD等載體的音像製品,網路傳播
(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所傳播(如飛機、列車等),
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材,劇場上映,出版發行基於
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連環畫等文字或文字加圖片
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於電視節目的文字內容、圖片
,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生產品,作為商標註冊等其他
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權利。】及其他
所有權利為乙
方(原告)所有;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
約定之」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可認原告與理大
公司談妥由原告出資委請理大公司完成系爭電影,並約定以
原告為著作權人,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著作權法
第12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投資比例不明確、理大公司
與捷泰公司等人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均載明系爭著作權
為理大公司所有、原告與理大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書後,理大
公司仍續處理系爭電影票房分配事宜等情,可知系爭合約書
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
云云。查:
⑴理大公司與柏合麗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
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
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柏合麗公司)
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
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著作
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
有…」(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⑵理大公司與鑫盛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
: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鑫盛公司)同意
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
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
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本院卷第118 頁、第123 頁)。
⑶理大公司與路得寶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
資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
為: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路得寶公司)
同意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
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
有…」(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
⑷理大公司與能海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
:新台幣捌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能海公司)同意
現金投資新台幣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
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
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
⑸理大公司與鐵人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
:新台幣玖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鐵人公司)同意
以每股新台幣玖佰萬元整,現金投資新台幣玖佰萬元…」、
第9 條約定:「…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
理大公司)永久享有。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
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
)。
⑹理大公司與捷泰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簽立之電影聯合投資
合約第2 條約定:「…本件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預計為
:新台幣玖仟萬元,雙方共同投資,乙方(捷泰公司)同意
現金投資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第9 條約定:「…視聽
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有。
著作人格權(即作品人身權):歸甲方(理大公司)永久享
有…」(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
⑺依上開⒊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理大公司
約定其投資金額為1,600 萬元至6,400 萬元間,最終數額視
理大公司募股結果確認,
難認系爭合約書有約定投資比例不
明確之疑義。又原告與理大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即簽訂系
爭意向書,依該意向書
所載:系爭電影總投資額8,000 萬元
,理大公司製作但不出資,原告至少投資1,600 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8頁),當已隱含應另尋他人投資之合作策略,
核
與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由理大公司負責對外募資無違,是
理大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與柏合麗公司、鑫盛公司簽
立電影聯合投資合約,招募該等公司投資系爭電影,應不脫
系爭意向書精神。雖理大公司於上開⑴至⑹簽立之投資合約
明定其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與上開⒊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
定原告為著作權人有異,然上開⑴至⑹投資合約效力,僅存
在於各契約當事人間,原告不受該等投資合約
拘束,而理大
公司在契約中與他人約定其為系爭電影著作權人,亦不影響
系爭合約書之履行,難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於10
6 年11月2 日發送予理大公司之函文所載:「…本公司…與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簽訂
本片合作合約…
經查理大公司與第三方有民事案件,為免危
害本片所有股東之權益,依原合約第五條規定,請求將本片
之院線發行改由本公司作為簽約人」等語文義,僅係函知理
大公司更改系爭電影院線發行之簽約人,非在行使系爭合約
書所定終止權,被告逕依上開函文記載之系爭合約條款,認
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
洵有誤會。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爭著作權,應屬
有據,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理大公司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委無足取。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等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原始取得系
爭著作權,已如前述,自有足以排除對系爭著作權強制執行
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著作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