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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法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烱松 代 理 人 黃啟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 後條文」欄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各有明文。又就不涉財團 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目的之維持及財產之保存等事 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庸 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郭錫瑠先生文教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先 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 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30 日第9 屆第10、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北市教育局)同年11月7 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97724號 函、系爭財團法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如附件 「修訂後條文」欄第3 條、第5 條至第20條、第22條所示, 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 關北市教育局之意見,據覆:系爭財團法人變更捐助章程一 案,業經該局核准在案等語,有北市教育局108 年12月24日 北市教終字第10831102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 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1 條所示部分,僅係因應相關法規修正而明列應準據適用之法 律;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2 條、第4 條所示部分,僅 係用語調整;如附件「修訂後條文」欄第21條所示部分,僅 在重申章程未定事項應依有關法令辦理,核均與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節均無涉,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