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劉克振
代 理 人 黃明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研華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研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
文」欄所示,並經
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在案。為此,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財團法人經
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
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5 至9 條、第12條、第14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
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後,認
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
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 條係調整相對人遵循之法規、
第3 條係增訂設立基金關於現金資產之價值、第10條係調整
年度工作及財務相關文件之製作及審定時程、第13條係訂明
設立許可事項變更辦理登記及備查程序、第15條係明定遵循
之法規及增訂章程修訂日期、第16條係章程施行程序,均
無
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
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