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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法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劉克振 代 理 人 黃明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研華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研華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華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 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在案。為此,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 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財團法人經 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5 至9 條、第12條、第14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 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後,認 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 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 條係調整相對人遵循之法規、 第3 條係增訂設立基金關於現金資產之價值、第10條係調整 年度工作及財務相關文件之製作及審定時程、第13條係訂明 設立許可事項變更辦理登記及備查程序、第15條係明定遵循 之法規及增訂章程修訂日期、第16條係章程施行程序,均無 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該等條文所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