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黃晨峰
訴訟
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椿
訴訟代理人 陳豐茂
徐家傑
被 告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琪
訴訟代理人 郭華鏘
陳皇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莊煒浩,就被告汎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所代理、被告中鎂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中鎂公司)所經銷之100 年出廠、型式BMW 520D、
車身號碼WBAFW11050DU24339 之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成
立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138 萬元。
詎於107 年2 月25日16時53分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旁之停車場時
,竟發生車輛自燃現象(下稱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處為系爭汽車引擎室啟動馬達
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嗣後原告亦於媒體得知系爭車輛
所屬之BMW520D 亦有發生馬達自燃事件,足認系爭車輛所發
生之自燃現象並
非特例。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向新竹市政府
消
費者服務中心提起
申訴,
惟未獲被告妥
適回應,迫於無奈方
提起本訴訟。
二、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即EGR ),因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得系爭車輛
之引擎因過熱而自燃:
㈠、被告汎德公司既已於107 年11月13日宣布召回100 年3 月至
106 年5 月間製造之BMW520D 車輛,召回原因係引擎廢氣再
循環系統冷卻器可能少量滲漏冷卻液,極端情況下可能引起
燃燒,而有影響行車安全
之虞,故有召回必要。被告已
自認
100 年3 月至106 年5 月間製造之車輛,並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何須召回更換全新引
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綜上可認系爭車輛所屬型號之引
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存有滲漏冷卻液之瑕疵,故方須召
回以更換全新之冷卻器,並
勾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為「引擎啟
動馬達處過熱起火」,可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
冷卻器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
得引擎因過熱而自燃,被告應就此瑕疵負賠償責任。
㈡、依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
函覆內文,就「如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發生滲漏冷卻
液之情形,是否有可能造成引擎室啟動馬達處過熱起火之結
果?」此一待證事實並無往例經驗可供
參酌等語,
可證本件
應由具專業知識之被告證明系爭車輛之改裝行為、未回原廠
保養等和馬達自燃是否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系爭車輛雖
有所改裝,惟僅係就排氣管、輪胎鋼圈等非重要部分為之,
並非就原廠之車款設計為重大變更,
難謂被告就系爭車輛非
屬通常使用。又被告
抗辯原告未送原廠保養,懷疑個別廠商
之技術水平和個人能力良莠,及爭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該
車起火處和起火原因等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和本件損害無因果
關係
等情,皆屬無理由,如需送原廠才能發現並排除瑕疵,
豈不是更證明被告公司方有能力發現瑕疵,即無法保證其商
品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被告汎德公司、中鎂公司應連帶負
回復原狀責任,及應連帶
賠償原告47萬9,700 元:
㈠、被告汎德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代理商,就系爭車輛因馬達處
發生之自燃事件,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
民法第191-1 條
第4 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車輛之製造者,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民法第191-1 條第1 項之製造者責任。又被告中
鎂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就系爭車輛因馬達處發生之自
燃事件,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將車輛回復原狀。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下述損害,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為賠償:⑴代步車費用(至修繕完成為止,目前先
請求至起訴時):除租車支出之3,000 元外,其餘時間是向
原告之友人租用車輛代步,自系爭事故隔日(107 年2 月26
日)起算至起訴日止共236 天,一天收費2,000 元,共47萬
5,000 元(計算式:472,000 +3,000 =475,000 );⑵拖
吊費用:4,700 元;⑶以上共計47萬9,700 元,原告並保留
日後擴張請求之權利。
四、聲明:
㈠、被告汎德公司、中鎂公司應連帶將西元系爭車輛修繕回復至
107 年2 月25日16時許發生之馬達自燃前之原狀。
㈡、被告汎德公司、中鎂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7萬9,7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汎德公司辯以:
一、系爭車輛經改裝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既然車輛經過改裝
,已非屬原廠設計,在以非原廠設計之狀態下使用,即屬於
非通常使用,故此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已多
年未至原廠保養及維修,一般民間外廠技術良莠不齊,保養
或維修不慎者,多有相關安全顧慮,故系爭車輛之保養或維
修時是否有依原廠設定之保養時程、保養項目保養,更換零
件是否採用原廠料件等,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系爭車輛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處為引擎室啟
動馬達處,此與原告提出之新聞資料(召回引擎廢氣再循環
系統冷卻器),為不同位置,兩者未有任何關聯性可言;EG
R 冷卻器與啟動馬達並不是相連在一起的零件,消防局判定
是因電流過大,這是線路起火,但如是因EGR 冷卻液洩漏是
燃料起火,兩者起火原因及介質不一樣,不能混為一談;況
系爭車輛本不在被告之召回計畫範圍內。
三、其餘有利於被告汎德公司之主張,援引共同被告中鎂公司之
理由及證據。
四、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定存單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中鎂公司辯以:
一、系爭車輛原告已係至少第三手之買家,原告與訴外人所簽訂
之契約與被告
無涉,且系爭車輛係原廠出廠,依規合乎相關
安全審查標準、進口核可,並無原告主張不合乎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原告所提之召回資料與
本
案無涉,該資料所指述之情形,
乃與環保相關之廢氣再循環
系統發生冷卻液洩漏,油性成分沉澱在管道,方導致車輛起
火,此與原告主張之「馬達」者,不論是功能、所在位置抑
或原理均不相同,毫無關聯。
二、本件原告或其前手並非就系爭車輛為通常使用或消費,僅自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照片觀之,至少排氣管部分已遭改造,又
經比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車輛照片,該車之改裝情形
嚴重,其中消音器排除、原管更換為直通管、觸媒排除,
上
揭3 項改裝均會影響排氣背壓(俗稱回壓)不準確,給予該
車電腦錯誤資訊,影響燃油供應及標準,均可能造成車輛之
事故風險增加。另系爭車輛自最後一次104 年10月19日至原
廠保養已近2 年半之久,非原廠所提供之保養維修,往往繫
諸於個別廠商之技術水平、個人能力良莠,是否合乎維修之
標準流程、提供之服務是否合乎相關技術水平,殊值懷疑,
亦
難認已為通常使用之必要要件。原告於事故後向被告
求償
,毫無正當性。
三、對照原告主張之損害並提出之證據,互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提出之筆錄,原告初次107 年3 月10日筆錄陳述損失約10萬
元上下,當時原告聯絡被告公司人員時亦稱維修金額約10萬
多元,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後,再交予被告公司人員該
車於展輝汽車之估價單為27萬6,500 元,而本件起訴提出之
估價價額又再加碼,益證原告所述之損害數額不實。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為被告汎德公司代理、被告中鎂公司經銷,於100
年8 月出廠,車型為BMW 520D,車身號碼為WBAFW11050DU24
339 ;
二、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莊煒浩購買系爭車輛;
三、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25日16時53分,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旁之停車場發生車輛自燃現象(依系爭調查鑑定書
所載,
「引擎室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
」)(即系爭事故);
四、系爭車輛之排氣管、輪胎鋼圈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所改裝;
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最後一次回原廠保養之時間為104 年
10月19日;
六、上情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相片、原廠保養系統資料,及原
告與訴外人莊煒浩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調查鑑定書)等件
(見本院湖簡調字卷第11至13、22、35、37頁,及消字卷第
78至79、83至214 頁)附卷
可稽。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EGR )
有滲漏冷卻液之瑕疵,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使得系爭車輛之引擎因過熱而自燃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汎德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91-1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及請求被告中鎂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業經改
裝,且久未回原廠維修、保養,難認原告係通常使用;系爭
車輛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瑕疵,且消防局判定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是線路
起火,與EGR 冷卻液滲漏屬燃料起火不同,亦難認原告主張
之損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①「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
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184 條
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
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
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
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
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
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
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②又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
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③準此,原告併依
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民法規定向商品
製造人(含視為商品製造人之商品輸入者即被告汎德公司)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經銷商即被告中鎂公司連帶負責
,應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
節,負舉證責任;至「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亦即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就原告是否通常使用部分:
1、按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就商品製造人
提供之商品,在符合商品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下使用而言。
查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之排氣管、輪胎鋼圈於系爭事故前即有
所改裝(見本院消字卷第28頁),此情亦有該車於系爭事故
當日之相片(見本院消字卷第78、79頁)
附卷可稽,
堪認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至少已就排氣管部分為改裝,與被告提
供之商品狀態有異,該改裝行為顯非商品製造人所能預見之
正常使用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改裝僅係就車輛之非重
要部分為之
云云,惟排氣管乃車輛動力系統之一環,攸關行
進動力及電腦設定之燃油供應標準,顯難謂非屬重要部分;
且
參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事故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調查鑑定書),記載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陳稱:「發生火災時我駕駛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正準備離開停車場,當時我緩慢移動車輛到停車
場出口柵欄處,我踩下煞車準備插卡離開時,車子突然頓了
一下後就『熄火』了,此時我有聽到車子的啟動馬達一直在
運轉,我嘗試按下啟動鈕想要發動引擎,但沒有成功,而且
啟動馬達還是在運轉,我就下車打開引擎蓋查看,過約2 至
3 分鐘後我就聞到塑膠味,隨後就看見有煙從引擎室竄出,
起初煙不大,但沒多久煙就變大,我就知道可能會發生火災
。」、「車輛啟動時,其啟動電流可達100 安培以上,若持
續運轉啟動馬達,可能因大電流長時間通過線組導致線組過
熱起火。」等語(見本院消字卷第88頁),即系爭事故發生
前有車輛熄火及原告嘗試發動引擎等情事,尤難認與系爭車
輛行進動力相關之排氣管改裝對系爭事故而言係屬無關緊要
之改裝,而不致影響被告應負責任之認定。原告所陳上節,
委無可採。
2、準此,原告駕駛經改裝之系爭車輛,難認係通常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商品,
洵堪認定。
㈢、就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商品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部分:
1、查系爭車輛係原廠出廠,依規合乎相關安全審查標準、進口
核可乙情,
業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函檢送
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消字卷第70至74
頁)為證。而被告汎德公司雖曾於107 年11月12日向交通部
委託之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提報「BMW1、2 、3 、4 、5 、6
、7 、X1、X3、X4、X5、X6系列車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
卻器瑕疵案(案件編號:R0000000;車種:小客車)」之召
回改正案(依召回改正計畫記載:瑕疵原因為「引擎廢氣再
循環系統冷卻器可能少量滲漏冷卻液」,瑕疵可能產生之結
果為「可能因為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的冷卻液少量滲
漏,滲漏的冷卻液與進氣歧管中的煙灰及機油沉積物結合,
在極少數的情況下導致進氣歧管局部熔化,甚至在極端的情
況下可能引起燃燒,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等情),惟該
召回改正案中所記載之520D車型召回範圍之車身號碼,並未
包括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WBAFW11050DU24339 ),有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108 年7 月3 日車安技字第1080003867號函檢
送之召回改正案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消字卷第271 至295
頁;其中就520D車型召回車輛之VIN 車身號碼部分,見本院
消字卷第278 頁),顯見系爭車輛非上開召回改正案之召回
車輛,自無原告主張該召回改正案足認被告已自認系爭車輛
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
2、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存有滲
漏冷卻液之瑕疵,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因過熱而自燃發生系
爭事故云云,
惟查依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系爭調查
鑑定書記載:「起火處是在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啟動馬達處」
、「勘察
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清理
暨復原現場,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經該局綜合該等跡證
、原告前述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談話筆錄,及衡諸「車輛
啟動時,其啟動電流可達100 安培以上,若持續運轉啟動馬
達,可能因大電流長時間通過線組導致線組過熱起火。」等
情,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見本院消字卷第86至88頁),則起火處既係在引擎室
啟動馬達處,並非
前揭被告汎德公司召回改正計畫中所記載
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的冷卻液滲漏可能導致局部熔化
或燃燒部位之進氣歧管,且系爭事故之起火處亦未發現燃燒
性物質,顯難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有何
滲漏冷卻液情事,而因該滲漏引致系爭事故,則原告所指商
品之欠缺與損害間亦顯無因果關係可言。
㈣、綜上,本件原告未就系爭車輛為通常使用,依卷證資料亦難
認系爭車輛之引擎廢氣再循環系統冷卻器欠缺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為何之爭點,即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原告
訴之聲明為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