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蔡映欣即蔡伊文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映欣即蔡伊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
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
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
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本件債
務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7年4月17日
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卷查核明確,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
責。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
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
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㈠債務人自陳於民國104年間受雇於戴志翰醫師擔任牙科跟刀
助理
迄今,依其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記載,其於104年6月至106年5月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另於1月領有獎金5,000元【見本院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6頁】。又債務人雖
在本件免責程序中改稱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元,惟上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既為債務人所提出,且其工作內容並無改
變,就其收入於106年6月後有減少情事,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自
仍應以其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薪資2萬5,000元為據,較
與實情相符。
㈡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896元列計,且尚須扶養父親、後母
及長子,入不敷出。
惟查,債務人之父親蔡忠南及後母林美
雅均為知名陶藝家及壺藝家(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所居
住之房屋「清芳居」,為蔡忠南及林美雅自有之房屋(見本
院卷第48頁、第50頁)。蔡忠南現年67歲,每月領有老年年
金4,661元(見清算卷第38頁),105年有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薪資所得6,000元(見清算卷第21頁),106年有臺中市政府
文化局薪資所得2,000元及玉園人文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00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林美雅現年56歲,105年有天使學
園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6萬7,000元(見清算卷第36
頁),106年有執行所得1萬4,000元,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薪資所得2,000元。自債務人父親及後母之所得情況,及二
人仍持續從事壺藝、陶藝等創作事業,並定期舉辦展覽(見
本院卷第87至90頁)等情形觀之,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債
務人扶養之情事。另債務人長子蔡昱劭現年22歲,於106年
有薪資所得24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平均月薪為2
萬366元,因有謀生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每月2萬5,000元,且扣
除必要支出每月1萬9,896元後尚有餘額,
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04年6月至106年5月,債務人陳報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1萬6,000元(見清算卷第16頁),而
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以104、105、106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加計健保費每月749元計算,為
44萬4,854元【計算式:〔(14794×7)+(15162×12)+(1554
4×5)〕×1.2+(749×12)=444854】。而債務人長子蔡昱劭
於上開期間尚未成年,雖有工作收入,惟金額不高,仍須受
債務人扶養。蔡昱劭之生活費與債務人相同,為44萬4,854
元,於104年有所得8萬8,100元(見清算卷第23頁),105年
有所得5萬7,485元(見清算卷第24頁),106年有所得24萬5
,84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故其於該期間之所得為21萬1,
310元【計算式:(88100×7/12)+57485+(000000×5/12)=21
1310】。因債務人之前夫已失聯,未曾扶養蔡昱劭,故債務
人須獨力負擔蔡昱劭
扶養費23萬3,54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233544)。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61萬6,00
0元,扣除
必要費用67萬8,398元(計算式:444854+233544=6
78398)後已無差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收支狀況,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符。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證明,而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
難遽採。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