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胡瓈予即胡碧珠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瓈予即胡碧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胡瓈予即胡碧珠於民國106年2月6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6年3月27日起20日內,於106年12月
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裁定自106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11月16日公告本院編造之更正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7,742元,
復於108年6月17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
算事件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
,查核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
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業據說明如上,其自陳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
金等語,業據提出楊梅富岡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
109至120頁)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佐諸債務人提出之郵局
存摺明細及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觀之,債務人除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3,885元(109年度起變更為4,029元)外,106年度至108
年度總共領取執行業務所得2萬1,750元,及少數重陽禮金、
健保補助等,依其存摺明細計算,債務人自106年11月30日
至109年6月30日止總共存入金額為15萬553元,每月平均收
入僅有約4,704元。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
生活
必要費用為1萬2,000元,
堪認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以維
持個人基本生活。是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於債務人配偶及其子雖各聲請破產、清算程序(見本院卷
第62頁、第76頁至第78頁),且其子林耿賢於清算後復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不免責,有該裁定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惟均不得作為債務人
不能免責之依據,仍應回歸前開審查,亦即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適用,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
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
等情,認債務人並無
前
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
件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