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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債 務 人 劉忠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忠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08 年7 月3 日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 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自107 年10月起於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任職,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因故離職,至10 8 年9 月再復職,期間收入共新台幣(下同)5 萬2,942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7,647 元,有離職證明書、債務人薪 資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債務人陳 報於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08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1 萬7,599 元),至 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皆由配偶支應。是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 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