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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馮聖娜 代 理 人 趙佑全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聖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馮聖娜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 解不成立之日即107 年9 月3 日起20日內,於107 年9 月21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 字第58號裁定自108 年3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 108 年9 月27日公告本院編造之更正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 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8,090 元,分配比率為0.4362 % ,復於108 年10月1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 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卷及108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 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3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年近64歲,自陳目前已無薪資收入, 僅於108 年9 月24日領有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股利 4,353 元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06 年12月至108 年6 月間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 頁107 年5 月至108 年9 月間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68 頁)等為證,可知債務人原任職新北市私立神奇小子幼兒園 領有之薪資收入,於108 年2 月12日匯入最後一筆薪資款。 是債務人前述所陳,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 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 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 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