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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三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一般投資為所營事業,近年投資 失利,未能清償積欠債務,亦無法維持公司營運,截至民國 108年9月25日止,財產僅餘現金(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 同)13,589元,債務則共計2,500萬2,324元,因財產不足清 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62條聲請宣告 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 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惟未據陳明破產財團 之全部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 規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 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提出陳報狀,然觀以 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均係91至93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非「 最新」銀行存款之證明(本院卷第34至56頁),另其提出10 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查核(本院卷第68頁 ),其上長期投資欄所載累計虧損5,775萬4,064元,雖佐以 長期投資公司於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8至65頁 ),惟僅能證明上開公司之淨值為負值,非「交易市值」之 證明,是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確為13,589元,已非無 疑。 ㈡又縱認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之說明為真實,依其所陳,破產 財團之財產為13,589元,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無從藉由破產 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尚難認為有必要。 ㈢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