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三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俊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以一般投資為所營事業,近年投資
失利,未能清償積欠債務,亦無法維持公司營運,截至民國
108年9月25日止,財產僅餘現金(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
同)13,589元,債務則共計2,500萬2,324元,因財產不足清
償債務,
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62條聲請宣告
聲請人破產
云云。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
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
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
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
惟未據陳明破產財團
之全部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亦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
規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
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提出
陳報狀,然觀以
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均係91至93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非「
最新」銀行存款之證明(本院卷第34至56頁),另其提出10
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查核(本院卷第68頁
),其上長期投資欄
所載累計虧損5,775萬4,064元,雖佐以
長期投資公司於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8至65頁
),惟僅能證明上開公司之淨值為負值,非「交易市值」之
證明,是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確為13,589元,已非無
疑。
㈡又縱認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之說明為真實,依其所陳,破產
財團之財產為13,589元,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破產
管理人之
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無從藉由破產
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依
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並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尚
難認為有必要。
㈢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