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美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美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
達公司)係以一般投資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8,000 萬元,
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投資失利,積欠債
務未能清償,亦未能繼續營運,截至民國108 年9 月25日止
,財產狀況僅餘現金(含銀行存款)1 萬4,810 元,負債則
總計約有4,377 萬8,589 元,是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
爰
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破產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美利達公司破產
云云。
二、
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
東會報告。公司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
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
211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
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
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
,因其他破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
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
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報美利達公司之資產僅餘現金(含銀行
存款)1 萬4,810 元,而雖有長期投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燕公司),惟因新燕公司之淨值已為負數,並無
價值,故未列於美利達公司之財產清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美利達公司之財產目錄等件附卷
可稽;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美利達公司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美利達公司之負債高達4,37
7 萬8,589 元;準此,足見美利達公司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如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
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
權人自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
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