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玥人
被
上訴人 邱榮生
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沙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資英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
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榮生(下稱邱榮生)為被上訴人華
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與邱榮生,合稱為被上
訴人)之司機,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倒車時疏未注意,
適訴外人林家帆搭載伊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與邱榮生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
嗣伊因眩暈
復於
106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並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及前
十字韌帶扭傷部分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
傷合併局部瘀腫、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即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元、交通費用915元、
精神慰撫金
5萬元之外,訴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萬4,429
元、看護費1萬元、交通費用1,700元、工作損失8萬4,024元
、醫療輔助用具2萬8,810元、
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計28
萬8,963元及
遲延利息(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
萬3,29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963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勢為上訴人在家自行跌倒所致,與系
爭事故無關,縱系爭事故造成其罹患「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
暈」,亦不必然造成跌倒之結果,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人所請求費用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
㈠邱榮生為華達公司之司機,於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訴外人林家帆搭
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後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
因該次跌倒受有系爭傷勢。
四、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
所受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萬8,963元(含醫療費用1萬4,429元
、看護費1萬元、交通費用1,700元、工作損失8萬4,024元、
醫療輔助用具2萬8,810元、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
經查,邱榮生駕車與訴外人林家帆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發生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
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
眩暈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邱榮生亦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
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又華達公司不否認就邱榮生所為應
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應
堪以
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26日在家中跌倒另受有系爭傷勢
,肇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所致,亦即
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並提出「良
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病患生活品質初探」等醫學期刊論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30頁),
惟縱依前開論文內容稱
眩暈症病患常有可能跌倒,仍不能代表本件亦為相同情形,
自難據以證明兩者間因果關係;況且,經調取上訴人本件相
關病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36頁),
暨檢附本件系爭事
故及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並詳細註明上訴人兩度所受傷
勢,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函詢後,均稱無法判斷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等情,有馬偕醫
院108年10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6138號函、三軍總醫
院108年10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3230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7頁),已無從證明系爭傷勢為系爭
事故造成,再衡以跌倒成因眾多,可能係個人姿勢、身體狀
況或周遭環境等所致,非謂上訴人罹有「右側耳良性陣發性
眩暈」即跌倒致傷,
是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導致系爭
傷勢,卻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
主張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醫療輔助用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進行醫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6,809
元,原審僅准許2,380元,請求再給付1萬4,429元(見本院
卷第367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6頁
至第162頁),查,除原審業已准許106年3月12日、同月14
日、21日、24日之醫療費用共計2,380元外,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勢,
而於106年3月28日、5月3日、7月4日、7月7日、8月22日至
馬偕醫院耳科、神經外科看診費用共計3,140元(見本院卷
第150頁至第155頁),應屬因系爭事故而生之醫療費用,以
及106年4月10日、12月11日向該院家醫科申請證明書費用共
計1,18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亦係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而屬損害之一部分,應予賠償,故
上
開醫療費用共計4,320元(計算式:3,140+1,180=4,320)
,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至急診、骨科就醫及開
立證明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
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62頁),然因系爭傷勢並非系爭事
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請該部分費用,尚無從准
許。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5日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見本院
卷第262頁、第367頁),查,其因系爭傷勢於106年7月17日
至同月21日住院開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惟系爭傷勢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上訴人因系爭傷
勢住院開刀而生之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615元,原審僅
准許915元,請求再給付1,700元(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
頁),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頁),查,除原審已准許106年3月14日、同月16
日、24日之交通費用共計915元外,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
、5月3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52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
第166頁),對照同一日期上訴人確有前往馬偕醫院耳科看
診,應予准許;至106年3月26日、4月6日、7月17日之交通
費用,經核則係因系爭傷勢看診而生,該部分既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4,024
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並提出請假證明書、薪資給付證
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核以上訴人請
假
期間固為106年3月13日至同月31日、同年4月5日至同月10
日、同年5月1日至同月12日、同年6月6日至同月9日、同月7
月1日至同月31日,然系爭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於106年3月26日以後之請假
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況且,上訴人
自承於106年3月至同年8月間並未因請
假而扣薪(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並無理由。
⒌醫療輔助用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購買醫療輔具費用2萬8,810元
(見本院卷第367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第173頁),然而,上訴人所購買輔具為「柺杖」、
「膝支架」(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顯係因系爭傷
勢所需,惟系爭傷勢既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該部分支
出亦不得請求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原審僅准許5萬元,請求再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
第367頁),
參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
部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
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受傷位置均屬人體重要部位,非
屬輕微,且眩暈症狀確實對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及諸多不便,
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印刷廠,月薪約5萬元,106、
107年度收入各約20餘萬元,邱榮生則任職於華達公司擔任
司機,106、107年收入均為1萬元以下,名下有汽車一輛,
華達公司106、107年度名下有汽車25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經衡量
兩造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含原審所准許
之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3萬4,840元
(計算式:4,320+520+30,000=34,840)。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
帶給付3萬4,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2月2
日(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