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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被上訴人  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桐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二審程序應裁定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並載明 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保養公 司)及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4,040元及遲延利息;24,000元 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審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士簡調字 第1027號民事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將上訴人請求協 固保養公司給付部分,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又經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13,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 人再於108年1月28日當庭為本訴之追加後,本訴聲明變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7,24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審起訴狀、 移轉管轄裁定、民事反訴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反訴答辯 狀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7、95、107至109、162至165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 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自應裁定本件上訴程序,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 定甚明。查上訴人針對原審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出本件上 訴,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合於前揭規定之事項。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前揭 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者,即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