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被
上訴人 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桐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二審程序應裁定
適用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並載明
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
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
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保養公
司)及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4,040元及
遲延利息;24,000元
及遲延利息,
嗣經原審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士簡調字
第1027號民事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將上訴人請求協
固保養公司給付部分,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又經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13,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
人再於108年1月28日當庭為本訴之追加後,本訴聲明變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7,240元及遲延利息
等情,有原審
起訴狀、
移轉管轄裁定、民事反訴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
暨反訴
答辯
狀等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7、95、107至109、162至165
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
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
本院自應裁定本件上訴程序,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
定甚明。查上訴人針對原審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出本件上
訴,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合於前揭規定之事項。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前揭
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者,即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