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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訴訟代理人 任培豪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冰坊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叁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 項規定,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前段規 定自明。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及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 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凱琳給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然撤回對黃凱琳部分之訴,故其對上訴人之 原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22萬5000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其22萬5000元(即共應45萬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22萬5000元算定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後,被上 訴人尚應補繳363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