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子軒
訴訟代理人 任培豪
上列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冰坊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追加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叁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 項規定,其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
準用同法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前段規
定自明。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前揭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及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
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黃凱琳給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然
嗣撤回對黃凱琳部分之訴,故其對上訴人之
原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22萬5000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其22萬5000元(即共應45萬元)。是
本件追加後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22萬5000元算定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後,被上
訴人尚應補繳363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